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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45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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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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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0年全国水土保持科技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新的治水思路,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持续进行水土保持建设,重视水土流失治理的科技攻关,不断提高科技含量,建设了一批科研试验和示范推广园区,开展了许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大量有价值的成果,促进了全国水土保持科技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水土保持科技工作,打造精品,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辐射作用,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水土保持科技意识,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活动。现将《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附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更好地发挥水土保持科技支撑、典型带动和示范辐射的作用,指导和规范"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建设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设条件
  (一)示范园区所在区域的水土流失应具有典型性,能够代表区域内水土流失的主要类型、程度、危害及生态环境、地质地理等基本特征。
  (二)示范园区应具有一定规模,面积不小于50公顷,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能够布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的各项措施。
  (三)示范园区应有较好的水土保持基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重视,群众对水土保持有积极性。
  (四)示范园区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位于主要城镇(如大中城市和县城)和交通干线附近,有利于发挥示范园区的社会宣传和示范推广作用。

  二、组织实施
  (五)示范园区采取分级建设、分级管理体制。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县(区)都可因地制宜建设示范园区。
  (六)示范园区应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小康社会建设,制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规划要山水田林路草统一规划,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配置,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突出新的科研成果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探索科学防治水土流失、美化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水平的有效途径和优化模式。
  (七)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应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水土保持及相关领域专家、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八)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应纳入地方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列入地方政府工作议程,成为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和示范的重点工程。
  (九)示范园区建设实施多渠道投入机制,以省、地(市)和县(市)投入为主。在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可以结合重点工程建设,加大中央扶持力度。

  三、验收标准
  (十)示范园区要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80%以上,坡耕地全部得到整治,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十一)示范园区要采用科技新成果,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施工方法和优良植物品种,如计算机规划设计、遥感监测、雨水集流、植被自然修复、保土耕作以及面源污染控制等高新技术,成为技术示范的基地。
  (十二)示范园区要满足水土保持科学试验或研究的要求,开展土壤侵蚀监测、水土流失规律、水沙变化、水土保持效益评价等相关试验研究,成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和研究的基地。
  (十三)示范园区要加强先进实用技术和经济开发技术的引用和推广,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科学实验研究设施的做法、功能都要有简明易懂的介绍标志,满足群众观摩、学习的要求,成为技术培训和推广的基地。
  (十四)示范园区要加强宣传教育能力建设,增强和扩大宣传教育效果,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氛围,成为水土保持科技和生态安全的宣传基地,面向社会和公众的科普教育基地。
  (十五)示范园区要坚持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积极探索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入机制和建设机制,成为机制创新和改革发展的示范典型。
  (十六)示范园区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围绕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生活质量提高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质量的要求,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典型。
  (十七)示范园区要有不少于30年的土地使用权,落实运行管护机构和管护责任,建立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具有较好的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

  四、命名管理
  (十八)示范园区的验收和命名。符合验收标准的示范园区,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进行初验,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组织验收和评审,合格者由水利部命名为"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
  (十九)示范园区验收命名后,设立必要的宣传与指示碑牌,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继续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不断提高示范能力,以持久地发挥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