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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0:4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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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
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
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
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
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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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实现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要“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的目标,促进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根据《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劳动部决定在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是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是充分利用现有的高技能人才资源培养新一代高技能人才的有效的组织形式,是对传统学徒制度的改造和补充。为此,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把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纳入本地区、本行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确保这项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具体实施步骤。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实行先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依据《名师带徒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情况选择试点企业,指导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1998年3月-5月)。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在3月底前将试点企业的名单(每个地区和行业不少于5个企业)和各试点企业的基本情况(书面材料)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从中将选择150家作为国家级名师带徒制度试点企业。未入选的其他企业建议可作为行业或地方的名师带徒制度试点企业。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8年6月-1999年6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1999年7月扩大试点)。在试点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经常了解和指导试点企业做好试点工作,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告我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逐步加以推广。
三、认真做好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及时报道名师带徒取得显著效果的企业经验,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这项制度;要大力宣传名师带徒的典型,鼓励大批技艺高超的师傅积极带徒,言传身教,把高超的技艺和良好的思想作风传授给徒弟,使之成为跨世纪的合格技术工人,并使这一制度得以健康发展。
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企业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
为促进技能人才的培养,各地区、各行业在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同时,可结合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企业自身需要的其它层次的以师带徒培养技术工人的活动。

附件1:名师带徒制度实施方案
名师带徒,就是由具有精湛技艺、又有较深的专业理论知识的技师、高级技师或具备一技之长、绝招绝活的技能大奖获得者、技术能手,在生产岗位上以师徒关系的形式将其高超技艺、优良职业道德作风传授给具有一定技术等级(水平)的工人。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是新形势下为提高技术工人素质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提高现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水平),使高技能人才在技术工人中所占的比重有明显增加,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总体目标
在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和技师评聘的基础上,以企业为核心,建立名师带徒制度,逐步建立一支以高级工为主体、以技师、高级技师为骨干的、技艺精湛的、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需要的各类高技能、复合型技能人才队伍。到本世纪末,在全国7000万技术工人中,高级工比例要由目前的3.5%提高到4-4.5%;技师、高级技师占高级工总数的比例由目前的20%提高到22-25%。到2010年,高级工比例要达到或突破6%;技师、高级技师占高级工总数的比例要提高到30%,达到140万左右。经济发达地区和技术密集的高新技术行业,高技能人才的比例应更高一些。
二、基本要求
(一)师傅的资格
1.以培养高级工为目标的师傅应具备技师以上职务或是具有一技之长的企业级、地方(行业)级或国家级的技术能手;
2.以培养技师为目标的师傅应具备高级技师职务或是具有一技之长的地方(行业)级或国家级的技术能手;
3.以培养高级技师为目标的师傅应是具备高级技师职务的省级(行业)“大奖”或“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二)徒弟的资格
徒弟必须是工作作风优良、有敬业精神、有学艺的愿望,有相应的文化基础,并具备相应的中级、高级技术等级或技师职务的工人。
三、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建立以企业负责人为组长,劳资、教育(培训)部门为成员的名师带徒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企业劳资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生产任务和技术工人队伍的现状,确定师徒协议的内容,做好《师徒协议书》的拟定、审核和签约鉴证工作;要对企业内符合名师带徒条件的师傅和徒弟进行登记,确定名师带徒的数量,分期分批组织他们根据生产需要和个人实际,自愿结成师徒。
3.企业职工教育(培训)部门要帮助师傅的徒弟制定教学计划,并根据徒弟提高技术(等级)水平必需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其提供培训服务。
4.企业要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操作场所,并保证必要的培训时间和经费。
(二)师徒协议
师徒双方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结对子,同时企业劳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师傅的实际能力确定由某一个师傅带一名徒弟或若干名徒弟。无论一带一或一带几,师徒双方都必须签订《师徒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师徒协议的内容包括:
1.传授的内容
《师徒协议书》应明确规定传授的内容,并尽可能制定量化指标,同时规定完成每一指标的时间。
2.师徒职责和义务
师傅的主要职责是传技能,同时帮思想,带作风,包安全。对徒弟的技术(业务)能力缺什么补什么,严格训练,严格要求;要结合技术攻关项目和高难度的生产任务进行高技能的传授,切实把一技之长传授给徒弟;要在传授技艺的同时,把优良作风、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经验传给徒弟,切实完成《师徒协议书》上规定的各项任务。
徒弟要尊重师傅,勤奋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实践,真正做到技术上等级,思想有提高,作风有转变,安全无事故,把师傅的绝活绝技学到手。
3.协议期限
企业的劳资、教育培训部门要根据工种或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4.协议目标
徒弟要在原来的技术等级(水平)的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或一个台阶。
5.协议鉴证
企业的劳资部门负责对协议进行鉴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考核与资格认定
1.协议期间,要定期进行阶段性考核,如每季度或半年考核一次,检查培养效果。
2.协议期满后,按有关规定由当地劳动部门对徒弟进行技能鉴定。经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并通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徒弟,由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职务)证书。
对少数未满协议期,但经阶段性考核或本人申请提前参加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的要求,通过了技术等级(水平)鉴定的徒弟,由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职务)证书,准予提前结束协议。
经考核徒弟达不到协议要求的,可适当延长协议期。两次考核仍达不到协议要求的,取消协议不再延长。
(四)使用与待遇
1.对于协议期满经终结性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徒弟,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并根据实际情况由企业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技术专长。
2.对于未满协议期,经阶段性考核或本人申请提前参加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通过了职业技能鉴定的徒弟,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1.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2.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地区企业实施这一制度的指导,将之列入工作日程;主动协同行业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做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各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3.各行业部委应做好本行业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规划工作;并配合地方劳动部门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同时,垂直领导的行业要制定一套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名师带徒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
(二)资金保障
1.企业每年可从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中提取适当比例(具体数额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用于实施名师带徒制度。
2.可从每年的利润留成中划拨一定数额建立名师带徒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这一制度。
3.可从有关技术攻关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4.可广辟财源,采取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政策扶持
1.对于带徒质量高的师傅,由其所在企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如按月发给师傅津贴或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等)。
对于少数徒弟,在协议期间表现突出,考核成绩优秀的,由所在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2.对于在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职业培训机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3.对于经过师徒帮教活动,提高了技术等级(水平)的徒弟,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四)监督评估
1.企业的名师带徒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本企业教育(培训)部门、劳资部门、人事部门的监督和评估,实施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保证这项制度的严肃性。
2.当地劳动部门要及时了解和监督《师徒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做好阶段性考核和进行终结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使之保质保量。

附件2:师徒协议书(参照样式)
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和本人需要,__同志(工种、技能水平)自愿拜__同志(工种、技能水平)为师,自签定本协议书之日起,我俩确定为师徒关系。为提高徒弟的政治思想觉悟、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水平,我俩愿意订立包教、包学、包会协议。
____师傅的职责:(其中包括传授的内容、技术等级达标要求、完成的时间等项目)
1.
2.
3.


____徒弟的职责:(其中包括学习的内容、技术等级达标要求、完成的时间等项目)
1.
2.
3.


签约人:师傅(签名):____ ____年__月__日
徒弟(签名):____ ____年__月__日
鉴证部门: 企业劳资部门:
(盖 章)
注: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二份留签订协议的师傅和徒弟,一份留企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来源:新华网)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