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2:34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与地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至31日,为期15天,每日上午900—1300,下午1430—1730,假日不休息。

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报名。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为:香港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35楼。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所在地。地址为:澳门南湾大马路405号中国法律大厦27楼。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报名表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未提交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处现场领取、填写报名表,并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原件及经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不能提交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三)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报名时,香港、澳门居民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学历(学位)认证申请,具体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学历认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每人260元人民币。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报名处审验后受理报名,并向报名人员出具《受理报名回执》。



三、考试准备



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准考证上列明考试时间、场次和考试地点等。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考试地点交通示意图、国家司法考试考场规则、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四、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2-28279700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00853-713916

深圳市司法局:0755-83053922

珠海市司法局:0756-2128041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020-8635068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010-63995582/3转203或207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2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电[2003]15号)精神,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迎战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真正做到万众一心抗“非典”,迎难而上促发展,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建设双胜利。
  现在正值农村农忙季节,全国大部分烟区烟叶移栽基本结束,南方部分烟区烟叶亦进入成熟采收阶段,烟叶收购即将开始。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切实抓好今年烟叶收购工作。为此,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按照国办发电[2003]15号电报要求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投入预防“非典”的工作中去。烟叶是大宗的农产品,烟叶收购工作重心在农村,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提高对农村“非典”防治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在地方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治“非典”宣传教育工作;建立疫情预报、通报制度;做到高度重视、加强监测、积极预防、依靠科学、有效防治。一旦发现疫情要坚决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做好烟叶收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局(公司)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通过现有的通讯等手段督促和指导基层分、县公司和收购站、打叶复烤企业,认真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保证个人、环境、运输工具等卫生安全,同时要认真检查烟叶收购前的基础设施、物资准备和验级质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迎接烟叶收购。
  三、适当推迟烟叶收购期。为了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和加强烟田后期管理,提高烟叶成熟度,国家局决定适当推迟今年烟叶收购时间。华南、中南烟区由过去的每年六月下旬收购,今年推迟到7月上中旬开秤收购;其他烟区由每年的8月初收购,推迟到8月中、下旬开秤收购。
  四、全面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鉴于烟叶收购面广、人员流动量大且相对集中,为了适应防治“非典”的需要,避免和减少人员接触,在烟叶收购季节要坚持全面实行烟叶收购预检制;要提高预检验级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帮助和指导烟农正确分级。县级公司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实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轮流交售,减少烟农排队卖烟时间。收购站要实行密码验级、封闭式管理和收购,坚决按合同收购烟叶。
  五、把好烟叶质量关,严格等级合格率。在“非典”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顾全大局,要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严把烟叶等级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收购烟叶,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严格禁止借机放松烟叶等级质量提级外调,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继续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在烟叶收购调运期间,为了保障工商交接烟叶质量,今年全面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供需双方要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确保烟叶及时调运。卷烟工业企业进入烟叶产区监督加工烟叶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安排,衔接好进入时间,做到早进入,早预防,早工作。同时,烟叶产区也要认真做好协调和接待工作。
  七、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烟叶收购流通秩序。对“非典”疫情防治时期出现的各种干扰烟叶收购,破坏烟叶流通秩序,违反《烟草专卖法》的问题和事件,不管出现在哪个环节、任何情况,一经发现,都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并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八、完善设施,强化服务,保障从事一线工作人员和烟农的安全。烟叶基层收购站要完善烟农的服务设施,设立通风良好的休息室、配备体温计、消毒等设施。要提高和改善坚守工作岗位、从事一线工作的同志的工作环境、卫生条件、交通设施,鼓励职工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做好预防“非典”和烟叶收购工作。
  九、加强烟叶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在“非典”疫情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加强信息和统计工作的领导,在及时报送疫情信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生产收购时期烟叶统计工作。做到统计数据和烟叶信息及时上报,保证统计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严禁出现瞒报、误报和数据失真的情况。
  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现在是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非典”,防范疫情向农村扩散的关键时期,也是即将全面展开烟叶收购工作的重要时期。产区各级烟草部门面对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艰巨任务,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克服困难,努力工作,坚决打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这一仗,为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户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荐。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有选举权的居民名单。选举日前七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经居民小组充分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2人;被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5至10名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本居住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临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
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对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的,必须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职工家属和离退休职工超过本居住地住户居民的50%以上者,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
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须经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