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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8:41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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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塞方指定的港口。塞方负责他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九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七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六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日在达喀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         塞内加尔共和国
  内加尔共和国临时代办         计划合作部长
    朱 显 松          谢赫·阿米杜·卡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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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完善交强险有关制度,卫生部日前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制订,将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和理赔工作提供准确合理的参考依据,将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的运行轨道,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医疗和理赔纠纷,提高保险和医疗服务水平。现转发给你们,请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和理赔过程中参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7月10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04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 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 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 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