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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1:00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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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是食用糖生产大国,食用糖年产量可达700多万吨,完全可以满足国内市场的消费需求。糖精等化学甜味剂虽然在口感上与食用糖相差无几,但长期食用对人体有较大副作用。国家计委和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曾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对使
用糖精化学甜味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食品饮品市场仍大量存在着以糖精等化学甜味剂冒充食用糖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食糖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人体造成危害。为加强食糖市场宏观调控,保证食糖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宣传引导,讲明过量食用“人工甜味剂”的害处,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超标使用甜味剂的产品。
二、加强对生产、使用食用糖、化学甜味剂企业的管理,其生产的含糖食品、饮料必须注明所含糖份为糖精或食用糖。
三、销售含糖食品和饮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把进货关,对无产品糖份标注或标注不符的产品,不予进货。
四、对生产、销售不标注糖份或糖份标注不实产品的企业,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处理,严厉打击以糖精假冒食糖的行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糖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检查结果。


19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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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纸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必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上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进行修改。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此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企业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报关出口备案合同中的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由于目前出口合同备案中货物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正在抓紧升级中,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五、为配合出口合同备案的电子数据管理,总局将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2)、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0 SP3)与本通知一并下发。本次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有关出口合同备案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相关参数配置、备案合同数据采集、检查、上报、撤销等相关功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数据读入、调整、审核、复核、出具回执、反馈数据等相关功能。具体操作说明见《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见附件3)。
  六、系统发布及技术支持
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补丁后,可直接安装升级;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补丁后,应当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也可通知出口企业登录www.taxrefund.com.cn免费下载软件。
目前出口退税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已纳入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规定,通过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收集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并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反馈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处理工作及时开展。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
2.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
3.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5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年签发的火人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三个月内重办报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生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和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和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