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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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我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八条,我荣幸地确认双方的谅解是: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该转移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能进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自由转移,他们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该部门应给予最优惠的考虑,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使转移能够进行。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玉明(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2-10-16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提高我市住宅建设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是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价格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水平等实际情况,编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根据市政府批准或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配售计划,依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精心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条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建设用地。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代建制度,即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受市住宅办的代建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在代建委托合同范围内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格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宅办宏观控制,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等设施建成后,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应及时接收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微利价格全部公开向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宅办根据有关政策、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住宅发展水平及当年的供求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一组在姆巴尔马尤医院,一组在吉德医院。
每组包括下列人员:
外科医生二名(其中一名骨科、一名普外医生);
放射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小儿科医生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麻醉医生一名;
针灸医生一名;
耳鼻喉医生一名;
内科医生一或二名(姆巴尔马尤医院二名、吉德医院一名);
化验员一名(只派在姆巴尔马尤医院);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
喀方派出化验员、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医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进行工作。
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在他们的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
第三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其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需提供的设备与药品等,必需由中国医疗队向喀麦隆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需提供的材料若从中国进口时,中方必须事先向喀方提交相应的价格清单。
第四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最后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费和司机工资);
——在喀麦隆从事工作期间的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缴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缴个人物品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休假期间照发生活费。
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一年中的规定假期,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
中国医疗队员如果愿意回中国休假,旅费由中方负担。
连续工作两年没有休假属于例外,但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医疗队员将最后回国,回程旅费由喀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乃良 维克托·阿诺玛·恩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