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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33:03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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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5日 财预[2003]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7caiyu03452_20050613.gif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较大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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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无可争议。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对行为相对人的一种单独的制裁手段,其执行方式有二种:1、当事人自动履行;2、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种方式中,行政机关何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时间上有无制约?因行为相对人接到行政处罚后,享有诉权,那么,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操作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有司法解释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可见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以上二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解释》第八十八条和行政法律法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单从表面上或文字上比较,《解释》第八十八条似与行政法规有矛盾,其实不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此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即行为相对人享有三个月的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行为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仅仅是不履行,但对是否起诉未表态,则行政机关在行为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三个月)届满以前同样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当事人的“不提起诉讼”当时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反之,则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吻合的、一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三、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以及《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这二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二个规定应理解为是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下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若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为。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必须进入了诉讼程序,它是法院在诉讼中的执行,与本文所提到的非诉强制执行是两回事了。



文章作者:胡冬梅


电子信箱:hdm5812@163.com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 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 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 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 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 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 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 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 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 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 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 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 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 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 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 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 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 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 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 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 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 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 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 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 、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和已就业 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 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无业贫困残疾人 解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 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 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 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 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 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 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所募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资助为残疾 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 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六)法定节假日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 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对各类无障碍设施 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 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市、区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 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