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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8:41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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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31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统一贷款质量认定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涉及的项目正常建设或投产,能够按期支付利息,同时原贷款到期能够归还本金30%以上的,对暂未归还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时可以转为中短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二、贷款涉及的未建成项目继续建设,预计投产(使用)时不会发生停产和贷款损失,对这一类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允许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重新贷款只能一次,而且期限不超过3年。

  三、根据上述条件重新贷款或者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中的前三个条件的,列为正常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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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报送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要求,为了尽快拟定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请你们按照下列要求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方案报送我部:
一、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一)坚持自愿的原则。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有关要求,与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
(二)坚持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原则,管理体制改革后,能够解放和发展企业的生产力,能给企业带来更多的资源和信息,拓展企业的生存空间。
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该集团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仍应保持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坚持竞争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每个行业至少应当保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市场竞争主体。任何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将本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成一个企业集团。
(四)扶优扶强的原则。选择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地位和作用重要、资产规模较大、或者在本行业勘察设计单位中居领先地位,具有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其数量要严格控制。
中办发〔1999〕1号文和国务院文件已批准进入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这次改革原则上不再调整隶属关系。
二、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程序
(一)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向行政隶属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在与勘察设计单位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本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报送建设部。
(三)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中央企业工委、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部门上报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协调、审核,向国务院提出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
(四)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正式组织实施。
三、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的内容
各有关部门报送建设部的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交地方管理、组建或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名单;
(二)方案的可行性报告,要求附有勘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有关大型企业集团同意接收的意向书。
(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统计,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职职工人数、离退休职工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税额、完成设计投资额、国外工程营业额等(以1999年底为准)。
四、报送时限及其他
(一)请各部门将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于2000年3月10日前报送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略)



2000年1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 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