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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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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


2000-11-14

教基[2000]33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和“计算机的普及要从娃娃做起”的战略指导思想,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适应2l世纪的需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和劳动者,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用5-10年的时间,在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普及信息技术教育,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的现代化,努力实现我国基础教育跨越式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推进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建设
1、将信息技术课程列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推动信息技术与课程教学改革的结合,促进教学方式的变革。要科学规划,全面推进,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大力加快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工作步伐。
2、在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的阶段目标是:2001年底前,全国普通高级中学和大中城市的初级中学都要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3年底前,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初级中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5年前,所有的初级中学以及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小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并争取尽早在全国90%以上的中小学校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
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划,加快开设中小学信息技术必修课的步伐。
3、认真贯彻《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加快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建设。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目前要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主,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激发学生学习信息技术的兴趣,培养学生收集、处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以及利用计算机进行自主学习、探讨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与技术相关的伦理、文化和社会问题,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鼓励信息技术课程教材多样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与协调,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教学安排选用信息技术教材,抓好精品教材的推广和使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指导编写适合本地特点的信息技术课程教材,也可以省际联合编写。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对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的评估,并按教材管理的规定规范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的工作。
  4、努力推进信息技术与其他学科教学的整合,鼓励在其他学科的教学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手段并把信息技术教育融合在其他学科的学习中。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多媒体教学进入每一间教室,积极探索信息技术教育与其他学科教学的整合,努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中小学教学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全面提高中小学迎接21世纪挑战的能力。

  二、全面启动中小学“校校通”工程,为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推动教育信息化建设奠定基础
5、“校校通”工程的目标是:用5-10年时间,使全国90%左右的独立建制的中小学校能够上网,使中小学师生都能共享网上教育资源,提高中小学的教育教学质量。
具体目标是:2005年前,争取东部地区县以上和中西部地区中等以上城市的中小学都能上网;西部地区及中部边远贫困地区的县和县以下的中学及乡镇中心小学与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2010年前,争取使全国90%以上独立建制的中小学校都能上网。不具备条件的少数中小学校也可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教育教学资源。
6、高度重视信息技术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要以媒体素材和网络课程为主要内容,体现素质教育要求。这些资源包括:小学、初中、高中主要学科课程和义务教育阶段其他学科的优秀课程资源。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要贯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鼓励竞争、资源共享的方针,首先要充分利用已有社会资源,要引入招标竞争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所有的基础教育资源都要向社会公布,避免重复开发,同时要使实现“校校通”的中小学师生共享,有条件的应向中小学师生免费。
7、要按照教育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区本校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配置标准和实现中小学“校校通”的建设规划,设备的配备要与未来技术的发展相衔接,建设规划要与小城镇的建设、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薄弱学校改造相结合,并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技术教育设备的作甩。要因地制宜地建设好中小学校园网。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地区,把辖区内若干中小学校作为一个整体,建设三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网、广播网)合一的“城域网”。

  三、进一步加强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8、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凡具备条件的师范院校要积极开办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鼓励和引导师范类和非师范类院校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将信息技术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大部分学生能基本胜任教育现代化、信息化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师范院校师生到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进行有关信息技术方面的培训、咨询、普及等工作。积极研究探索计算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教育教学改革问题,不断提高信息技术教育水平。
9、大力开展对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信息技术的全员培训。结合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一轮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主的培训;抓紧做好对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教师进行新大纲和新教材的培训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信息技术课程教师的配备标准,在教学工作量计算、职务聘任和工资待遇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四、加强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大力推进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信息技术教育作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的一项重大举措。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认真制定当地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实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十五”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地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校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抓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1、各地要多渠道筹措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资金。要统筹安排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配置经费;在每年安排教育经费时要充分考虑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经费的需求,并努力做到逐年有所增加;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多种形式筹措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所需经费。
国家将对贫困地区实施“校校通”工程给予支持,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以适当的方式参与“校校通”工程的实施,向中小学,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捐赠所需设备和教育教学资源,这些地区也要以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工程的建设。
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大力支持。中国教育科研网对所有中小学国内上网实行免费。用多种方式包括低息贷款,购买信息技术教育设备。
12、为保证如期实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教育部将把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纳入督导评估范围,推进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和实施“校校通”工程。各地也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评估检查办法,积极推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3、为推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各地要有计划地建好一批“示范校”和“实验区”,使其在当地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中起到实验性和示范性作用,促进各地如期或提前实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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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用于实施代建制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七)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申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公安文职人员聘用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公安文职人员聘用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9〕71号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09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宁德市公安文职人员聘用管理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公安文职人员聘用管理意见(试行)

市人事局 市公安局

(二○○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公安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名额聘用到市、区公安(含交警,下同)工作,在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上从事警务活动的辅助性、保障性工作。文职人员不具有对公众直接行使公安执法权力和对执法活动行使指挥、管理、监督职能;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享受人民警察的有关待遇;不配发警服和警用装备。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其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宁德市公安局负责市、区各类文职人员的聘用、考核、培训、奖惩、晋升、工资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市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市公安文职人员服务中心)作为代理单位负责文职人员的档案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公安的文职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行政事务岗位两类。专业技术岗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科技设备维护等工作,要求工作人员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格。行政事务岗位主要从事行政、文书方面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知识,胜任岗位工作。

第七条 市、区公安文职人员的名额,由市编委确定。文职人员其名额的调整,由市公安局提出,市人事局审核,报市编委审批。

第八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技术保障类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行政事务类岗位新招收人员试用期满后,本科毕业生和专科毕业生工资分别按九级职员和十级职员确定。

(三)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宁市委办〔2008〕27号)执行。

第九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公安(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公务员体检通用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公安局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程序进行。文职人员招考原则上面向本市,个别紧缺急需的专业可面向全省;对象主要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个别岗位可面向具有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在公安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在文职岗位服务期满5年,且年度考核合格,可以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给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文职人员招收后,公安机关按照文职人员与警力1:1的比例,交警按照1:0.5的比例置换。置换的警力充实到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缓解公安专项编制及警力不足的问题。

第十七条 文职人员聘用后在事业单位未实行绩效工资前,其奖金由公安部门发放。人事代理费用由文职人员和公安部门各出一半。

第十八条 本意见未涉及的事项按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