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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6:36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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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安全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采用易燃易爆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不办理申报和审查手续,未经过验证鉴定程序,盲目引进,仓促上马,冒险生产,因此而酿成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1991年5月7日,福建省永安化工厂引进乳化炸药新技术,在试生产时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7人,重伤6人,轻伤11人,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这起事故,系转让单位马鞍山矿山研究院,违反了国家关于民用爆破器材实行严格管制的规定,将未经任何技术鉴定和批准的不
成熟的技术转让给工厂;引进单位永安化工厂,在对乳化炸药性质不了解和工艺设备安全性能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冒险生产而造成的。经调查认定,事故的性质是一起技术责任事故。
1992年3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威远钢厂在炼铁高炉吹氧试验时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4人,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威远钢厂采用高压富氧喷吹新工艺过程中,因存在高压过渡管段设计不合理,压力过大并失控,管道内残留焊渣等事故隐患,试验中焊渣摩擦产
生火花引发事故。
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达川地区达川钢铁总厂型钢分厂发生一起煤炭助燃剂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4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左右。酿成这起事故的起因是:一位自称化学工程师的科技个体户周某,声称发明了一种能促进煤炭充分燃烧并大幅度提高煤炭发热量的助
燃剂,四处推销。型钢分厂厂长急于摆脱企业严重亏损困境,擅自与周某达成口头协议,并极草率地与周某开始合作生产煤炭助燃剂。2月11日第一次研制新配方,在将工业盐、硝盐、高锰酸钾、赤磷、酒精、松香以及另一种对外保密的白色固体粉末等配料混合时发生了爆炸,型钢分厂
厂长和周某都在事故中丧生。
在研制、转让易燃易爆项目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除了技术因素外,急功近利、无知蛮干、草率从事、思想麻痹和疏于防范是酿成重大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在易燃易爆项目的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屡发事故,说明部分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上,只求效益,不讲安全,安全
生产意识淡薄;部分企业在易燃易爆项目的试验、投产过程中,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疏于管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易燃易爆项目的危险性重视不够,监督检查不力。
针对以上情况,为防止在研制、转让易燃易爆项目过程中重大恶性事故的重复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未办理申报和审查手续,未经过验证鉴定程序,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易燃易爆新技术、新产品或新工艺,企业不得随意引进。不具备易燃易爆项目相应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得盲目引进易燃易爆项目,更不能仓促上马、冒险生产。
二、企业自行研制的易爆易爆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性能的分析、验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鉴定、申报、审批和备案等手续;在建设与生产过程中,要从培训、管理、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制定详细、可靠的防范措施。否则,视为冒险生产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健全相应的安全规定或规章,明确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个人之间,在相互转让易燃易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成果时,在安全上应负的责任及应承担的义务,防止转让过程中转嫁事故隐患。
四、要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加强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及危险性的宣传教育,以提高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警惕性和责任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冒险蛮干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五、各地劳动部门要把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列入工作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预防性检查。要注意收集、掌握所辖地区内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建设发展情况和安全生产状况,及时跟踪,认真审查把关。
请各地、各部门加强对易燃易爆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切实落实以上要求,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199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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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恒通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北京金保典当行、北京市华夏典当行、北京市宝瑞典当行、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促进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及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文到之日起,将企业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及附件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
2.根据《办法》规定,市属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每级只能设置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专户的一律撤消。并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将各级机构设立的“费用存款专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如需变更“费用存款专户”,必
须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3.根据《办法》中“金融企业费用支出指标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各企业应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其中:年度费用支出预算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决算的实际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编报;年度决算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认真填报。
4.根据《办法》的规定及各单位申报的费用支出预算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以金融企业法人为考核单位,结合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运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方法考核当年费用支出指标。市属各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总费用指标,结合各自分支机构上年的盈
亏实际情况,采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控制方法,进行核定。
5.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部门未给予批复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控制使用,待当年费用考核指
标下达后,严格按下达指标执行。
6.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市属各金融企业必须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主管部门,11月底前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
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金融企业应仍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7.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通知及《办法》对本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并将考核管理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8.对违反《办法》及补充通知规定的违纪单位,除核减相应费用指标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理。
9.本补充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