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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7:02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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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是干部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干部政策,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正常生活,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收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小康目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坚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兼顾效率和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中一些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机关工资管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按照政策规定,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其中工勤人员执行岗位工资制,津贴、补贴等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执行。
(二)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单位,不得改变国家制定的基本工资制度;个人工资构成中任何部分的变动,只能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改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调整办法,不得自行出台政策提高或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自主分配。在职工正常出勤,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按统一规定执行的津贴、补贴,要按时足额发放。停发、扣发工资等,只能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三)进入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单位工作的人员,自进入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按机关办法确定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二、关于事业单位工资管理
(一)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各类人员统一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不能执行机关或企业的工资制度。
(二)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自进入新单位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按工作单位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档案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三)事业单位因单位财政管理方式变化的,自变动之下月起,按新的财政管理方式重新确定该单位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比例,原津贴比例不论高于或低于新定比例,都不再执行,职工个人档案工资随之变化。
在不同财政管理方式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职工,其档案工资中的津贴比例按调入单位的标准重新确定。
(四)事业单位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搞活分配,但职工档案工资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实际收入可以按照单位分配改革办法执行。
(五)事业单位搞活分配的办法,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制定方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工资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
属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除档案工资外,其实际工资收入也要报党委组织部门批准。
三、关于津贴补贴管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的以及省委、省政府下发文件,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批准或发文实施的津贴、补贴,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执行,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变动,只能由发文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单位搞活分配办法,将津贴、补贴纳入搞活分配的范围发放。
(二)在经济发展基础上,各州、市党委、政府可以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津贴、补贴。
在制定地方性津贴、补贴时,各地应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三)由于单位或工作原因可以享受岗位性、行业性、工作性津贴、补贴的人员,如单位同时有几项津贴、补贴执行规定,除可以执行省确定的不受行业、地域限制的基本津贴、补贴外,只能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余津贴、补贴中的一项。
四、关于退休管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人员的退休条件,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退休政策和条件,仍然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退休,可按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政策规定。
(二)职工退休后,退休费按照国家及省统一规定的标准计发,州、市和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在达到年龄的一个月前通知本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达到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自当月起算。因各种原因,批准退休时间在到龄时间之后的,其退休时间仍从达到年龄的当月起算。
(四)职工要求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办理退休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并递交书面申请,单位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本人要求缓办退休手续,或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有国家政策依据,确属工作需要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需报经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并对缓办退休手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作出规定。到时除特殊情况(工作确实需要)外,单位要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休手续。
(五)经费由省财政供给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人员由地方或部门管理,经费由省财政负担的单位,职工正常退休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提前或暂缓退休的,先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再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
(六)凡不按规定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未达到退休条件即提前退休的无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办退休手续的,自到龄之下月起停发工资,按规定办法发给退休费。
五、关于工资福利与退休宏观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的制定权在国家和省。省人事厅和省财政厅是我省研究制定全省性或全省行业性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并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全省性和全省行业性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只能由省委、省政府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政策。州、市及以下党委、政府和省级各部门,没有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制定权,也不允许自行修改、变更国家及省制定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基本政策;或调整、改变国家及省确定的津贴、补贴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部门或单位拟研究提出涉及全省或部门及行业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无论是用于制定法规,还是用于制定政策,有关部门在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策前,应征求省人事、财政部门的意见;在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暂缓上报;经反复协调实在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将人事、财政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审定。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的任何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事项,都要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后再实施。
(三)除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决定授权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专题领导讲话外,其他形式的领导讲话不是部门或单位工资福利及退休工作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政策规定执行。领导关于工资福利及退休方面的指示或意见,属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财政部)的具体实施办法下发后,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执行;属省委、省政府领导人的,按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报批程序,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研究并拟定实施办法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和领导不得就本行业下级单位工资福利和退休问题向地方党委、政府提要求,也不能擅自作规定。
(四)按照国家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文件外,其余国家主管或业务指导部门自行制定下发文件作出的相关规定,未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的,不得执行。
(五)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的解释权在省人事厅;经费使用的解释权在省财政厅;职工工资福利与退休的审批权按干部管理权限,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政策解释和审批一律无效。
六、关于本文的执行
(一)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上述规定的地方和部门,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停止或改正过去的错误做法。应该补办审批手续的,在2005年3月底前报批;不办报批手续的,于2005年4月起停止执行;不报批又不停止执行的,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省财政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二)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与国家政策规定不符的、个人工资未按现工作单位办法处理的,于2005年3月底前,由单位自行纠正并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逾期不办的,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暂停该单位工资发放,按政策处理后再发给工资。
(三)除中央、省委、省政府或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全省性、行业性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外,其余未按本规定批准或备案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自2005年4月起一律不再继续执行,遗留问题由出台政策的地方或单位根据本文规定处理。
过去做法和政策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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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董杜骄(注:本文是电子证据专题讲义的一部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100083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
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5
尽管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角度考量,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仍有认知上的差异,我们还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令人欣慰的是,目前的研究者虽然对电子证据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对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却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就为进一步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打下了基础。

2. 电子证据的特征

特征是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之处,因此它排除了与他人或他事物共性的东西。既然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我们就要分析它的“独特之处”。对电子证据特点的归纳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可供参考:
观点1: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特征
电子证据首先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也就是说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其次,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借助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证据的运作方式。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排除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另外,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至于误操作、病毒、软硬件故障、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也可导致数据失真。6
观点2:电子证据除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对,便于操作等特点。7
观点3:电子证据具有双重性、多媒体性、隐蔽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征8
双重性是指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既有高科技为依托,又存在易错和易毁损的不利情形;多媒体性与前述的“多样性”、“复合性”说法不同,实际上并无多大出入;隐蔽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数据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切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编码来传递。
观点4:电子证据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要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此外,电子证据由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具有无形性、易收集性、易保存性、可以反复重现等特性。
但是笔者认为观点1将客观真实性作为电子证据的显著特征值得探讨,因为只要是诉讼证据,就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客观性是指一切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一切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我们用客观真实性作为电子证据的特征,就难以将其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只有研究电子证据的独特之处,才能确切表述出电子证据的特征。观点2与观点1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突出了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即电子证据以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为依托,并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更新、变化。并且对电子证据的存储、传输、提取、审核等方面的优点予以了概括总结。至于电子证据的复合性实际上与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并无二致,在此不作赘述。上述两种观点对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认识亦无分歧。观点3观点2与观点3、观点4看起来出入很大,实际上最为接近,相同点如下所示:

特征相同(近)点
观点2
观点3
观点4
1
高科技性、易破坏性
双重性
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
和篡改
2
无形性
隐蔽性
无形性
3
复合性
多媒体性
复合性
4
足球与法律之间的断想

足球运动起源于古代中国,兴于近世欧洲;法学的理念起源于古罗马,近世传入中国。足球是感性的运动,是人类内心挥之不去的暴力情节以较为文明的方式得以发泄,足球场上崇尚激情与力量的对抗;法学是理性的思索,是人类防止人类暴力情结无休止的宣泄而设立的一套规则体系,法庭是膜拜理性的圣殿,崇尚平等与正义的诉求。此二者在本质上看似并无内在的关联性,但是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随着其内在自身的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进而使得足球与法学之间产生了某种表象抑或更深层次的关联。
卢俊曾喟叹:“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其实所谓枷锁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的隐喻。在球场内外球迷是足球的囚徒,在市民社会人亦是法律的囚徒。足球是一种大众的娱乐,诉讼其实本质上也只是一场游戏。足球在其娱乐性愈加凸现的今天,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的消费品,而诉讼在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同样也成为了一种“高消费”的标的。在足球比赛的过程中双方球员就好比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裁判就好比法官,而足球就好比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在足球比赛中球员们围着足球相互拼抢,不时的会出现犯规、假摔,同时裁判员居中公正地裁判,观众席的球迷们各显神通,用颜料在自己的脸上画出代表各自国家或者俱乐部的图案。法庭则是审判的剧场,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共同演绎的诉讼之戏,律师们唇枪舌剑、相互对抗,当事人相继陈述,提供对本方有利的证据、法官消极中立的裁判,不同的角色在法庭这一特殊的剧场上“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从宏观上看,如果把足球场视为一个小型的社会,将一支球队进行细致地划分,我们不难发现前锋队员一般扮演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角色,中场队员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后卫的角色一般是由司法机关的承担。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般行使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创造性,他们的行政行为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近,离百姓的生活也更近。而立法机关之所以担任中场调度的角色,是因为它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并且通过立法来指导行政与司法的运行,有总揽全局的作用。司法机关向来都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当然的将成为后卫。而担任后卫角色的人往往都是费力不讨好的人,你防守出色时人们觉得这是你应当做到的,一旦防守出现失误,所有的批评声、叫骂声就会如洪水般的扑来,最终被民众的口水淹没。人们的视点往往集中在前锋队员的精彩过人和大力射门上,对于后卫防守水平一般的观众不会以专业的眼光加以分析和判断。有优秀的后卫时人们往往感觉不到他的存在,但是一旦没有后卫,或者后卫与前锋的实力较为悬殊时,优秀后卫的重要性就会格外的凸现。皇家马德里队的防守一直以来都遭到各界人士的非议,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六大巨星”的存在使得前后场在实力上出现鸿沟。法律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保障着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一旦出现差错,就往往遭来一片骂声。但是如果一个社会不存在法律,那将是何等混乱的局面。
从微观上讲,足球里往往有假球、有“黑哨”,法院的裁判中也往往存在着法官的肆意裁断、司法腐败等等问题。所谓之假球,也就是在双方心知肚明的情况下,事先通过交涉或者默认的方式就比赛的结果达成实现的“共识”,所为之比赛不过只是走走过场而已。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同样也存在着这样的“走过场”、“打假球”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胜负其实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定下,法庭的审判只不过是走走程序,做做戏罢了。“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这种“过场”中已经被践踏得面目全非、被腐化之风卷得荡然无存。
在球场上,裁判的即时裁决是不需要球员举证的,这与法院审理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制度有所不同。因为足球毕竟只是一种娱乐性较强的体育运动,被看成一种游戏,既然是游戏就没有必要当真。足球之所以有魅力,其一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足球比赛中总是存在着各类错判,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在1986年阿根廷世界杯上,英格兰对阿根廷一场中马拉多纳的那只“上帝之手”在近20年后依然被球迷们津津乐道,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可是在司法领域中,我们却不能追求这种所谓之“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的价值。因为足球在追求公平价值的同时还要讲究观赏性,要是一旦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大家就都停下来看录像回放,那么整个高度对抗性的足球比赛将不复存在,大家花高价买的足球票就成了“电影票”。法院在审理案件要实现的是社会正义,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庭审理不是做秀,也不要求高度的可观赏性。而往往法庭辩论中,双方理性的碰撞和对真相的祈求,使得诉讼又具有了另一种魅力,引用贺卫方教授的话说这是“人为理性的光芒”!
裁判是公平竞争的象征,法官是公正裁决的化身。绿茵场上的裁判和法庭上的法官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们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裁判和法官当然也不例外,裁判的黑哨和法官的枉法都是难以杜绝的。为了避免这种肆意的出现,实现社会正义,我们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的理念。中国由于受原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曾长期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如同机器人足球赛一样,“球员”是受人操纵和受计算机程序支配的机器人,中国人可以在机器人世界杯足球赛上夺冠,而中国足球队要赢得“大力神杯”还是遥遥无期的美梦。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的进程都是有法官依职权来推动,法官可以主动地搜集证据,并将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此种情形反映在球场上便是球员们都站着不动,由裁判来指挥比赛的进行,如果真的如此,那将是何等可笑的局面。法官在审判中应该是消极与中立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不可以成为断案地依据。就有如裁判在裁决犯规时必须中立,队员没有犯规时不能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判犯规。裁判永远是对抗中的旁观者,如果裁判在比赛中也能积极主动地“来上这么一脚”,那比赛将无法再进行下去,公正与客观地裁决将化为湮灭,整个比赛也将成为一场闹剧。日本法学家小林秀之教授在比较德国、日本与美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后指出,利用相对立的当事人对胜的结果的追求,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判断哪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日本和德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之相似,只是美国的民事诉讼系属纯粹之当事人主义,其“体育竞技”性更加的凸显而已。
此外,裁判与法官都遵循回避原则。足球的主客场体现了公正和公平理念,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早已成为中国法院的一大久治未愈的顽症。司法地过程不可能在原告所在地审判一次,又在被告的所在地再审判一次,司法对于公正的诉求应该不分地域,不分主场和客场,唯一的裁判依据只能是社会正义。在足球比赛中,“主场优势”这一因素体现得十分充分。韩日世界杯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足坛劲旅纷纷败在“太极虎”脚下,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这些失败的球队不是仅仅在应战对方十一个人,而是在与主场几万“红魔”对抗。比赛中裁判往往基于主场球迷的“足球情感”和避免引发主场骚乱,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证明责任”的包袱丢给了客场作战的一方,自己往往成为主场球队的第十二名队员。因此,世界足联以主客场这一竞赛的方式,变相地接受了“主场优势”的这一事实,张卫平教授称之为“裁判政策学”,同时也提出了“司法政策学”的构想。但是,作为对司法实务界了解甚少的笔者,依然怀着一颗单纯而富有浪漫主义色彩的心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少一些“司法政策学”的为好。
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了足球,或许人们的生活将缺少许多的乐趣,人们的激情与希望将少了一个宣泄与寄托的载体。如果人间没有了法律的规则,将出现两种极端的局面,一者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资源按需分配,届时国家、监狱、军队、警察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将不复存在,当然法律也因为失去了保障其实行的强制力而逐渐消亡。整个社会进入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个人的情感与道德的约束超越法律,达到完美的境界。其二种情况有可能世界将混乱一片,人们的基本权利,如生命、财产、健康、性自由等等都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因为规则的缺失而最后崩溃,人类也将随之走向灭亡。较之二者,也许在现阶段看来,第二种状态具有出现的盖然性。由是观之,吾国吾民依然无法摆脱社会规则之清朗。足球和法律从古代产生,但都发达于现代社会,是近代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产物。其二者的共性表现为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缺少了其中的一个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人类其实本质上就是一种是非常奇怪的动物,喜欢看暴力,以此来发泄文明时代的野蛮情绪。足球运动员冲撞和对抗得越激烈,观众的情绪越高涨。律师唇枪舌剑辩论得越精彩,人们越是将其视为诉讼的经典,从而拍成影片或者载入史册。对抗与竞技永远是人类所追崇的价值理念,其通过自身内在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从而得到发展。足球竞技是外圆内方的,因为人们在感叹足球比赛胜负之不可预见性时,内心却总是存在着一种朴素的价值情感和正义理念,在娱乐外表下少不了竞技道德与诚信的持守;法律是外方内圆,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价值的背后,同样也存在着裁判的灵活性与机动性。只是在法治未兴的当今中国社会,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地带恐怕应当稍加缓行!

齐 汇
文于清华园北紫荆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