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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8:24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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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2-10)



(2001年1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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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10号
各市州财政局、信息化(产业)办,省直相关部门:
  现将《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二○○七年四月四日


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湘发〔2004〕11号)文件精神,设立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为了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建设,促进本省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条 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推动省产业结构调整的信息产业项目实施贷款贴息或适当安排补助资金、投入国家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可靠的技术来源,并掌握核心技术,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技术成熟,基本具备产业化条件,并具有高技术优势、广阔的市场前景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对本省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具有重大带动作用;
  (四)对促进本省信息产业集群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 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信息产业研制、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
  (二)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研究开发或生产设备;
  (三)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用;
  (四)上年度和当年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主要领导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资料要求。
  符合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条件的项目,由具有信息产业管理职能的市(州)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排序后,推荐上报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有效材料:
  (一)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二)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银行的签署意见等材料;
  (五)必备的省级以上部门(含省级)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同一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贴息资金和补助资金。当年已列入国家或省等其它财政资金扶持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同年度,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已得到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单位,在该项目尚未完成前,不得申报新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进行分类汇总和受理审查,并向省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和组织对重大项目的考察,再从专家库中随机组织对口专家集中进行立项评估。专家立项评估包括专业审查、财务分析、项目答辩等,然后提出立项评估意见。
  通过上述程序确定的扶持项目,在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示10天后,对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信息产业厅联合下达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资金安排文件。


  第三章 资金的扶助方式与拨付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具备一定技术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以当期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为贴息标准,按核准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确定贴息额度,贴息期限定1—2年。每个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40万元,重点项目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贴息分两期支付,在批准的项目贷款到位后拨付批准贴息额度的5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贷款的利息清单以及利息支付凭证拨付批准贴息额度的余额。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出口外包业务和软件企业CMM认证。
  第十一条 资本金投入:对少数技术起点较高、具有高成长性的信息产业项目,安排的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安排计划,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作以下财务处理:企业收到的补助资金记入“补贴收入”;企业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注入的资本金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及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查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决算,会同省信息产业厅审定并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办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编制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筛选,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完工项目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按要求每个季度向省信息产业厅上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并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用软件测试报告、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采取专家独立评审或会议集中评审方式进行。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省财政厅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进行项目清算,并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已拨未用资金如数上交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编制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决算报表,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