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