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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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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次全体会议审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


  为推进绵阳发展,更好地服务绵阳人民,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与时俱进,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市政府必须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全市人民,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全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二)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握工作大局,突出工作重点,切实抓好建设科技城、实施工业“千亿工程”、发展县域经济、推进“三个转变”、调整经济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等关系全局的大事。
  (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始终坚持执政为民的理念,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好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切实把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不断增强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对分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导致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的,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离岗学习1个月,补课合格方能重新上岗。
  二、规范行政,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六)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制度》,高效、规范、有序地办理公文。
  1、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事,不得越级行文和多头报送;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请示性文件,主办部门事前应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文件上报市政府。
  2、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签批未按程序办理的公文。
  3、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尽快提出初核意见,交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提出复核意见,再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应报市长审批。
  4、市政府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5、市政府以“绵府发”形式的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需及时印发的文件,经请示市长同意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以“绵府函”等其他形式的行文,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或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处理的领导核稿,“绵府发”和“绵府办发”的文件,必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
  6、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凡能直接办理的,应避免发文,确需行文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7、市政府领导同志对送签的文件,一般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限答复的,应书面或电话向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紧急办理。
  8、各地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属于本地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及时答复报文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紧急事项、突发事件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急办的事项,应立即办理和回复;按有关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限答复来文单位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9、对不严格执行办文规定造成公文处理失误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定期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精简和规范各类会议,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严肃会议纪律,切实转变会风。
  1、需要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园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由市长审批;需要副职参加的会议,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除市政府决定召开的重要综合性和专题会议外,全市性业务系统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不超过2次。
  3、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邀请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或全市性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出席。
  4、坚持少开会、开短会、尽量压缩会议规模,提倡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力避以会议贯彻会议。
  5、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市长办公例会原则上每周星期一上午8:30至9:00召开。
  6、提交市政府会议审议的事项,事先应经过深入调研、充分酝酿、综合协调和严格审核,重大问题还应采取听证、公示、咨询论证、法律审查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提交会议讨论。
  7、实行会议预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提前5天告知,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前2天告之;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会上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在会上报告。
  8、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的要求执行,不能随意由其他人员代替、不能任意增减参会人员,不能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或决定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人员参会。
  9、参会人员应自觉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场秩序,不得擅自离开会场,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在领导讲话时交头接耳。
  (八)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要工作情况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工作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以外的重要事项也要按规定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凡上级政府的决定和交办事项,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加强督查落实和跟踪反馈。
  (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完善各部门特别是与生产、安全、稳定等有关的部门值班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类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提高紧急救援的快速反应和协调水平。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向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领导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并及时报告情况。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和重大突发事件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认真执行请假制度。市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报告,由秘书长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副市长、秘书长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事先经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由分管副市长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出差或休假7天以上,由市长批准;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到市外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报市政府办公室,7天以上应报告市长。
  三、遵循规律,不断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四)市政府重大决策,按《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规定实施。
  (十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尽量摆脱事务性工作,腾出精力,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题调研,重大问题应撰写专项调研报告。
  (十六)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决策过程和决策执行的跟踪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四、强化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市政协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批评、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政协给政府及政府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抓好整改和信息反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时,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亲临现场或会场汇报工作。
  (十八)建立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向市政协通报工作制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市政府各个阶段的重要工作部署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报告、向市政协通报;出台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时,应事先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十九)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不得缺席、迟到和早退,因故不能参加或中途离会的,应向市人大主任、市政协主席请假。
  (二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全面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充分利用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www.my.gov.cn)、市长信箱、市长公开电话等载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除涉及保密事项的外可邀请民主党派、专家、法律顾问和新闻单位参加。
  (二十一)坚持开展以民主评议行风为重点的市民评议政府工作活动,不断拓宽评议渠道,扩大评议范围,促进各级各部门转变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
  (二十二)完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解决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三)建立政府与企业对话沟通制度、企业评价政府工作制度,强化政府对企业的服务职能,做到政企分开,服务到位。
  (二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依法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二十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由法制部门组织合法性审核。
  (二十六)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得赔偿。
  (二十八)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批事项,不得擅自设立和变相设立新的行政审批事项。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使审批权和监督职责紧密结合。
  (二十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五、廉洁务实,不断加强政风建设
  (三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必须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自警自省、廉洁从政。
  1、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检查处分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牟取利益;
  2、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济活动;
  3、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红包、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准到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报销费用;
  4、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送礼;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6、不准违反规定参与麻将等赌博活动;
  7、不准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
  8、不准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规定发放钱物。
  (三十一)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1、坚持办实事、求实效、察实情、讲实话,不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不搞虚报浮夸和欺上瞒下。
  2、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除全市统一组织的基层单位的庆典、剪彩、奠基、颁奖、联谊等活动。
  3、严格控制各类达标评比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尽可能联合进行,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检查评比活动。
  4、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搞警车开道,不悬挂标语,不安排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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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三、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要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五、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要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土政策”。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六、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要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诉讼指导等多种途径,加大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水平,引导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要切实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千方百计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执行力度,增强行政审判的公信力;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要采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严厉查处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行为,使人民群众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正确理解和评价行政诉讼败诉现象,修改和完善相关考评制度,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要更加主动自觉地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取得政府机关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通过不懈努力,使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使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培训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办学规模,突出教育、培训特色,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参加培训者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建立就业实习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习,提高其就业能力。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应当与实习生所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实习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习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