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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6:0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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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加强全国烟草行业名优卷烟品牌(以下简称“行业名优烟”)的管理,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提高卷烟品牌的集中度,增强我国卷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强行业名优烟生产环节的管理,树立行业名优烟品牌形象行业名优烟的发展和壮大,关键在于品牌的生产企业。为了树立行业名优烟形象,立足名优烟的长远发展,生产企业必须制定行业名优烟发展战略,明确行业名优烟的定位,提高品牌集中度,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行业名优烟规格价位差不得相差两个类别以上,规格数量必须在七个以内。行业名优烟各生产企业要严格照此对行业名优烟现有规格进行整合;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从原辅材料的采购到生产销售的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质量体系要求,加强质量控制,确保行业名优烟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不断提高;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努力降低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和有害成份,提高行业名优烟的科技含量和盈利水平,将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要加强营销力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巩固行业名优烟品牌的市场地位,保持并不断提高品牌的良好形象。同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在商标或各类包装物上使用“名优”、“优”等标识,规范营销宣传行为。
  二、加大名优烟市场扩张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行业名优烟发展的市场环境,各省级局(公司)要把行业名优烟的销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检查,实行月度分析与考核。各卷烟销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业名优烟的调入、销售及正常流通进行限制和封锁。各省会城市购进、入网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数量不得少于30个、地级城市不得少于20个、县级城市不得少于10个。各卷烟销售企业要制定行业名优烟年度销售规划,明确行业名优烟销售量、配套的网络服务措施、考核奖罚措施等。要主动配合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组织的正常促销活动,培育行业名优烟市场,不断扩大行业名优烟销量。每年行业名优烟的销售量同比增加量不得少于10%。要把销售全国行业名优烟作为当前卷烟销售网络建设的工作重点,作为衡量企业销售网络建设水平的主要标准。要对行业名优烟的入网率、上柜率等进行考核,并且年终兑现奖罚。 各级烟草公司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价格歧视政策,全省要实行行业名优烟的统一批发价格,并逐步实现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防止行业名优烟的相互串流。
  三、扶优扶强,促进行业名优卷烟的发展壮大国家局将坚持扶优扶强的政策,并把扶持的重点转移到扶持行业名优烟上。为此,省际间计划调整和计划增量部分,优先安排全行业行业名优烟生产;国内优质烟叶和国家储备烟叶的供应要优先保证行业名优烟的生产,进口烟叶主要用于行业名优烟的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引进要优先考虑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并把是否有行业名优烟作为立项的重要条件之一。鼓励行业名优烟的联营加工。通过联营加工,促进行业名优烟的扩张,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  要加大行业名优烟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假冒行业名优烟的违法行为,确保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的利益不受侵害。凡涉及行业名优烟制假售假案件,省局(公司)必须对涉案人员或单位一查到底,从严从重打击。  四、加强行业名优烟的监督控制,实现行业名优烟的动态管理。为了确保行业名优烟形象,实行名优烟的优胜劣汰,国家局实行名优烟的动态管理。每年四月份国家局按《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规定,受理新增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的申报,十月份公布新增补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名单。新增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及其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局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考核行业名优烟销量为主,对销量好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表扬和奖励;销量同比下降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国家局将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检查内容主要是行业名优烟销售政策的执行情况、行业名优烟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将予以通报,对被通报批评的烟草公司,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各省级烟草公司和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要建立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报告制度。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统计部门填报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库存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销售信息主管部门报告本省行业名优烟销量、库存、价格、毛利等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
之前,要向国家局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报送本省行业名优烟生产、行业名优烟在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价格走势、行业名优烟的促销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各级局(公司)要根据以上政策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并于3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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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