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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1:06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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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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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邯郸市主城区是指东至京珠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所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大力倡导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实行有奖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供热设施,现有燃煤设施及烟囱应当根据供热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上(不含1吨)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高效除尘和脱硫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

对于脱硫等污染治理设施到位、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额定蒸发量2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和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类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或主要位置应设置醒目的环保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工程项目名称、防治扬尘污染采用的措施、环保负责人的姓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房屋拆除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一般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

(二)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应当及时分类运往规定地点存放,不能马上运走的,应当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四)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严禁抛洒各种物料;

(七)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作业场地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现场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地面硬化,保证平整坚实,无浮土、无积水;

(八)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2日内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九)房屋拆除作业完成后,一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对房屋拆除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在运输途中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具备密闭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建筑工地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禁止带泥驶出施工现场,并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行车路线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倾倒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堆放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采取加盖顶棚、覆盖、洒水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 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章 防治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高效油烟净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没有室内场地、不具备室内工作条件的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门市,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城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




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二○○二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6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2元的
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
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