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07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几项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几项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的科技开发能力,确保企业科技开发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提高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效益,现就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的资金来源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应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的技术开发费。属于市重点扶持的企业,每年由主管局推荐,报市科技领导小组审批后,可提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技术开发费。
(二)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一般不得低于税后留利的10%。微利和亏损企业,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适当减少提取比例。
(三)新产品免税所得资金,以及免税期间第一年实现利润的全部和第二年实现利润的50%。
(四)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也可从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二、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自主安排或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合作进行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二)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
(三)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必须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和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匹配用于承担市、局重点科技项目。
三、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管理
(一)上述规定应当提取的科技开发经费,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可不受主管局(公司)总体承包任务的限制。
(二)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一律在工商银行市分行科技信贷部开立存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科技开发资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方面的支出(技术承包奖除外),不得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以及其他与技术开发无关的单纯扩大再生产方面的支出。
(三)根据本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科技开发资金(必须经企业技术总负责人同意),主管局和银行负责监督。
(四)企业年度科技开发用款计划及临时新增用款,需报主管局备案。主管局要不定期地对项目落实、资金提存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企业暂时不急用的科技开发资金,在拥有权不变的原则下,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偿借用的办法,集中一部分用于急需的技术开发项目,其利率不高于科技贷款。银行要匹配相应的技术开发贷款。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可采取“委托放款”方式,委托银行发放和监督
借款部门按期归还。
(六)凡不按规定提取当年科技开发资金或提取不足,以及不将科技开发资金存入专户的企业,银行不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凡挤占、挪用科技开发资金的,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追缴各项税金。
(七)工商银行市分行应按照《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细则》,为各企业专户存款、用款提供充分便利条件,做到服务好、效率高,全力支持企业用好、管好科技开发资金。
(八)加强对企业科技开发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由各工业主管局审计部门负责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审计,由市审计局负责对全市大、中型企业和各局内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
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细则
为搞好我市国营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管理细则如下:
一、工业企业凡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新产品免税所得资金以及其他提留的属于科技开发的资金,一律在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科技开发信贷部(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存款专户。开户时,企业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卡(印鉴中应有企业技
术总负责人的图章),经银行批准后即可开户(对已在银行开立科技开发资金存款专户的企业应增加技术总负责人的印鉴)。支付时,必须经企业技术总负责人审查用途,盖预留印鉴,银行方可付款。
二、工业企业应编制按年分季的科技开发资金提存计划报主管局科技处,由科技处汇总后报工商银行。企业在提取科技开发资金时,事先应将基金提存额报开户行,及时划转存款专户。支出时,在专户结算。为了保证科技开发资金专款专用,企业可按季编制用款计划,经技术总负责人
审查批准后,委托银行监督使用。
三、银行在审查科技贷款项目时,要全面检查企业存款专户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凡不按规定提取当年科技开发资金或提取不足以及不存入专户的企业,银行不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待企业按规定提取补足后,再研究发放贷款。
四、企业存款专户中对暂时不急用的科技开发资金,在拥有权不变的原则下,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偿借用的办法,集中一部分,用于急需的技术开发项目及匹配银行发放的科技开发贷款。利率不高于科技贷款。企业主管部门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可采取“委托放款”方式,委托银行
发放和监督借款部门按期归还。具体办法是:
1.委托方与银行签订协议,开立委托存款帐户。银行以贷款方式,按照委托方指定的贷款用途,在存入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贷款利息不高于科技贷款。
2.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委托贷款单位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核定,并用委托放款通知书通知银行审查发放。
3.贷款放出后银行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督促按期偿还贷款。
4.借款单位不按合同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扣收贷款的本、息及罚息。
5.委托放款单位指定的贷款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6.对借款单位的借款,银行按季结息,其利息收入划入委托单位存款户,银行按委托贷款的放款利息收入提取15%手续费。
五、工商银行各部处要积极支持企业专户储存科技开发资金。科技开发信贷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手续,为企业开户及存取款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企业开户行要积极支持企业做好科技开发资金的存款划转工作。凡企业应划转的科技开发基金被流动资金占用影响划转的,除亏
损企业外,有关信贷科要根据企业的申请,及时发放贷款,支持企业按期转存科技开发资金。



1991年1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

  李鹏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已经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
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
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
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
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
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
(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
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
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
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
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
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
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
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
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
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
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
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
定。

  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
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
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
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
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
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
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
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
、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
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
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
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
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
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
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
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
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
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
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
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
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
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
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
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
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
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
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
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
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
、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
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

  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
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
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
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
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
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
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
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
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决策的科学性,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现就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建设,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立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需求,积极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机制建设,不断规范自然灾害救助评估项目,完善自然灾害评估工作程序,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指标体系,探索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方式方法,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队伍建设,逐步形成机制健全、程序严谨、指标系统、方法科学、责任明确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决策依据,更好地服务于受灾群众。
二、评估原则
客观全面。评估工作应客观、全面地反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和救助工作情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及时高效。根据不同评估事项的特点和时间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报告评估结果,确保评估工作的时效性。
公开透明。评估工作的程序、标准、方法、过程及结果,凡是可公开的,应适时向社会公开,确保评估工作的透明度。
三、评估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主要包括救助准备评估、应急救助评估、灾后救助评估和年度综合评估。
(一)救助准备评估。
1.灾害风险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影响范围和损失进行评估。
2.救助需求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可能需求进行评估。
3.救助能力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救助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资金物资、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二)应急救助评估。
1.灾害损失评估: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发展趋势进行评估。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对应急期需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对应急期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情况,以及重建和维修救助资金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过渡期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四)年度综合评估。
1.年度灾害损失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当年灾害损失总体情况及单灾种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2.年度救助工作绩效评估:对本年度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全面评估。
四、评估流程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一般情况下,组长由本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成员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二)确定评估事项。根据灾害过程和救助工作的不同阶段,确定评估事项。
(三)确定评估方法。根据评估事项和评估时限选择评估方法,注重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室内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
(四)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根据评估事项特点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一般应包括评估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人员分工、准备工作要求等。
(五)细化评估标准。根据评估事项的核心指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各项评估标准。
(六)收集分析评估信息。信息的收集整理要及时、全面、准确,要重点分析评估灾害风险、灾害损失和救助需求,以及救助工作的情况。
(七)撰写评估报告。根据评估事项确定评估报告的结构和形式,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有事实、有分析、有结论、有建议等。
(八)审核和上报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完成后,经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评估指标
为避免各地在评估时没有统一指标或指标过细、不易操作等情况,每个评估事项只设定核心指标,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构建具体量化的评估指标。
(一)救助准备评估指标。主要包括年度自然灾害发生趋势及预判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可能需求;救灾资金预算安排;救灾物资储备与救灾装备配备;灾情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物资应急调运机制建设;应急救助预案、工作规程制修订及救灾演练;救灾人员培训计划编制与落实;灾害信息员队伍和应急避难所建设等情况。
(二)应急救助评估指标。
1.灾害损失评估。主要包括受灾区域和人员、房屋和农作物受灾等情况。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紧急转移安置、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数量,需救灾资金数量,需临时住所、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类救灾物资数量。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发〔2011〕168号)规定的时间内了解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及趋势;是否能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所需资金和物资的数量;是否能按本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启动救助应急响应机制;是否能确保应急期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治。
(三)灾后救助评估指标。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倒损农房间数、户数及需重建或维修农房间数、户数;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重建或维修救助资金数量;本级安排恢复重建资金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恢复重建资金数量。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冬春因灾生活困难需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等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资金和物资数量。
4. 灾后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因灾倒损农房需恢复重建的间数、户数及救助资金;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过渡期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数量;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因灾冬春期间生活困难需救助人数、户数和资金总量,需救助人数和户数的构成及需救助时段情况;是否制定并实施了救助工作方案;是否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措施;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公开、公平、公正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救助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四)年度综合评估指标。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全年灾情会商核定情况;全年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救灾应急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捐赠、减灾等工作开展情况;信息发布与宣传情况;减灾救灾政策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评估时限
(一)救助准备评估时限。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1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
(二)应急救助评估时限。
1.灾害损失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灾害损失评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害损失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组织的特大灾害损失评估应在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灾害损失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需求。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助需求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启动本级救灾应急响应后,应在应急救助基本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急救助绩效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时限。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灾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房屋倒损数量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应急救助后期组织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应急救助后期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11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在评估结束后发生新灾,冬春救助需求增加的,立即逐级上报。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特大等级的,应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次年的6月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6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
(四)年度综合评估时限。
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2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强化评估理念。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是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强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的理念,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全面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受灾群众。
(二)加强组织领导。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将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作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基础,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切实解决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健全评估机制。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涉及范围广、协调事项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内部与外部两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机制建设,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规程,明确互动联动的工作方式,注重培养专家队伍及第三方力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逐步形成运转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机制。
(四)实施分类指导。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不同,在推进评估工作时,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针对各地(市、州、盟)、县(市、区)评估工作的基础,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方法,推进评估工作。当前要重点推进灾害损失和需求评估。
(五)注重成果运用。评估的目的是提供救助决策依据,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发现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民政部门要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它作为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系、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水平的重要措施和制度性保障。
(六)加强数据库建设。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离不开灾情和救助工作数据及相关基础数据。各地民政部门要注意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灾害损失数据、救助工作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社会经济背景数据等,逐步建立本地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础数据库,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提供翔实的数据。






民 政 部


20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