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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2:23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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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7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

你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新闻出版署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本条所称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是指能体现我国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的地图,其他涉及到世界范围、全国范围的交通、旅游等专题性地图,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



附: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

(2002年3月8日 国测函[2002]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工作中,一些地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一再向我局反映,该《条例》有关条文中的个别概念内涵不十分清楚,希望国家有关部门给以明确。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这里所说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是指哪些地图,大家理解不一。一种认为,无论政区地图,还是交通、旅游地图或其他专题地图,凡地图内容表示到世界范围、全国范围的,应视为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另一种认为,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应指世界政区地图和中国政区地图(挂图),交通、旅游等专题性地图不应包含在内。

对此,我局法规司与新闻出版署图书司进行了沟通,我们的理解是:

一、《条例》第十一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绘制有我国国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全国性、世界性地图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条例》中的全国性、世界性地图,应指那些能体现我国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的地图,如中国(或世界)的政区地图、中国(或世界)地形图、中国(或世界)历史图、公开版中国(或世界)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专门反映国家和世界全貌的挂图、全国(或世界)图集等。

二、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社会各方面对地图及以地图为载体的各种作品需求越来越大。发挥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应有的能力和作用,允许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一些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如交通、旅游方面的地图),这对进一步繁荣我国地图市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他们已出版的一些全国性、世界性交通、旅游地图,深受读者欢迎,得到社会的认可。

三、目前,我局正与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等部门,按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国办发[2001]79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工作。通过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依法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经我局审核的地图不会出现政治性问题。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依法行政,加强地图管理工作,使地图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请以法制办名义对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作出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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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府同意省煤炭工业局、省劳动局拟订的《山东省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请在省属煤矿中组织试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局、省劳动局。
农民合同工的招收要纳入省里的招工计划。省劳动局(81)鲁劳社字第324号《关于为省煤炭企业招收新工人的通知》中下达的一千名农村协议工指标要按照此《试行办法》组织招收,省里不另行文。请抓紧安排落实,力争早日招收进矿,以保证今年我省煤炭生产任务的完成。

山东省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在井下开采煤炭,条件艰苦,劳动繁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保证煤矿劳动力及时更新,促进煤矿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央关于改革用工制度的精神,对煤矿企业采掘工人,除了实行固定工制度外,同时要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为此,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范围
煤矿的采煤、掘进(包括开拓延深)工作和煤矿基本建设矿井的井下掘砌工作,均可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农民合同工不得调往采掘以外的工作岗位。
二、审批权限
煤矿招用的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中央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内,由省煤炭局根据煤矿需要提出分配方案,经省劳动局批准下达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商同煤矿安排招收。
三、对象条件
农民合同工必须是思想进步,身体健康,热爱劳动,年满二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壮年;要经本人申请,社队同意,由企业组织政审和体检合格,报农民合同工所在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录用。
四、签订合同
煤矿招用合同工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企业与本人、出工大队签订。合同三方都要按规定向司法公证部门提出公证申请,履行公证手续。合同一式若干份,除合同三方各持一份外,还要呈送出工所在县(区)劳动部门、公证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
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合同年限、工资、劳保待遇、奖罚、各方职责以及企业与生产队、出工人的经济关系等。
五、合同期限
农民合同工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予以辞退。
合同工在工作期间,如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反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者,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生产队应予接收。因此出现的缺员,可以经过出工所在地劳动部门批准另行安排补充。
六、工资待遇
合同工进矿要有六个月的熟练期(包括进行安全规程教育),熟练期间执行三级工标准工资,熟练期满后执行四级工标准工资。合同工可享受与固定工相同的下井津贴、夜班津贴和班中餐、奖励待遇。合同工副食补贴为每月二元五角。
合同工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
合同工在矿工作期间,符合探亲条件的每年给予二十天的假期(含往返路途),探亲期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往返车船费由企业给予报销。
合同工在矿工作期间,煤矿每月应按合同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向生产队交纳管理费。
合同工与生产队的经济关系,应根据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形式由生产队和本人协商确定,并记入合同。
七、劳动保护
合同工进矿后,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必须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安全规程和生产技术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方能下井工作。
合同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劳保用品,按同工种标准发给。应发放的劳保用品由当地商业部门按使用人数供应。
八、口粮问题
合同工在矿工作期间不迁移户口和粮食关系。可将口粮交售给当地粮食部门,换取粮票(每人每月三十斤)。另由煤矿所在地粮食部门,凭省下达的用工计划和用工单位编造的花名册,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六斤成品粮。粮色比例按定量人口供应。食油,按同工种标准供应。
九、病伤残亡待遇
合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固定职工相同,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满三个月后,由用工单位医务部门鉴定,尚未痊愈或医疗终结确定不能继续从事采掘工作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解除合同。
合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参照固定工的规定办理。医疗终结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办理:(1)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从事采掘工作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因工致残抚恤费五百至一千元,解除合同;(2)按照山东省劳动局颁
发的《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草案)》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每月发给抚恤费三十六元,解除合同,回家休养,直至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十五至二十元。旧伤复发,治疗费据实报销。
合同工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一百五十元的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因疾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三百元的一次性救济费。
十、职责范围
企业负责合同工的录用、思想工作、安全教育、组织生产和生活管理等事宜。
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在合同工出工期间,应协助煤矿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其家属与其他社员享受同样待遇。合同期满后,合同工由生产队负责接收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合同工要服从指挥调度,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对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法院或劳动部门调解、仲裁,或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198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