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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57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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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外交部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北京市石油零售公司所属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开始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供应免纳增值税的汽(柴)油。有关手续如下:

  (1)凭大使馆证明在外交部礼宾司收文室登记并领取《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

  (2)凭《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到三里屯加油站或日坛加油站购买免税汽油票并凭汽油票加油。在购买汽油票时,按所购汽(柴)油数量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一式三联,填写馆名并由负责人签字并盖馆印,第一联、第二联交上述加油站。

  (3)购买燃料用油亦按上述要求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后到日坛加油站开票并办理提货手续。

  (4)《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用完后重新领取时,须将留存使馆的第三联凭证及如因错填而作废的三联凭证退外交部礼宾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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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1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等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H股企业发行A股的问题
为了给股份公司规范运作创造有利条件,原则上发行B股或H股的企业不再发行A股,发行A股的企业不再发行B股或H股。特殊情况除外。
二、关于同一集团原则上不得设多个上市公司的问题
为了便于股份公司规范运作,避免同业竞争和过多的关联交易,克服上市公司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同一集团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多个上市公司。
三、关于主营业务突出的界定标准问题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各地、各部门推选的企业必须主营业务突出。主营业务突出的具体标准是公司主营业务(指某一类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关于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确认问题
为了简化程序,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在预选阶段暂不要求确认,待准备正式申报材料时,再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手续。被兼并企业被兼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因此,企业申报材料中可以不提供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问题
为了保证募股资金的合理使用,原则上不允许将募股资金用于收购本公司发起人的资产,以防止上市公司主要发起人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不良资产来套取募股资金,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六、关于报送预选企业的问题
为了维护预选企业审核工作的正常秩序,地方政府或部门已出文报送我会审核的预选企业,除经审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以外,不得再出文撤回或更换。
七、关于兼并亏损企业的方式问题
为了规范优势国有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兼并有发展前途但目前还亏损企业的行为,达到以强带弱、共同发展的目的,兼并亏损企业可以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一)承担债务式兼并。根据亏损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选用直接承债兼并法、集团接收重整后承债兼并法和按破产程序重整后承债兼并法。这种兼并方式的主要特征是股份公司接管亏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与接管的负债额相等,因此又称为零净资产兼并法。
(二)控股式兼并。由股份公司与亏损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由股份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吸收股份式兼并。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将亏损企业的经营性净资产注入股份公司,按股份公司公开募股后的每股净资产折为股本。
八、关于新股发行定价方法问题
为了使新股发行定价更为公正、合理,促进一级市场的健康发展,新股发行定价将改用如下计算方法:
发行当年预测利润
股票发行价格=-----------×市盈率
发行当年加权平均股本数
发行当年预测利润
=------------------------------×市盈率
发行前总股本数+本次公开发行股本数×(12-发行月份)÷12
九、关于废止《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的问题
随着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的完善,1993年我会颁发的《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证监发字(1993)78号〕已不适用,予以废止。


1998年3月17日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
(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业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驾驶培训和货物运输的可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测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使用已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货物运输和驾驶员培训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从事旅客运输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安装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运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或者无故拒载旅客、随意绕道运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在运行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擅自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旅客运输经营者坑骗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旅客运输车辆超过限额载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其转运旅客的费用和旅客因此滞留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越类承修车辆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作好维修记录的,未建立维修档案的或者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出厂时未签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或者拼装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使用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客运站违反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接纳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车进站发班或拒绝接纳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进站发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罚款;
(二)未按经营协议售票、编排车辆班次,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无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缴讫凭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到车籍所在地补缴,并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不能就地处理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并发给待理证,责令其10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或无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从事经营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车辆或设备,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车辆被暂扣后,车主应当及时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暂扣的牌、证或者车辆、设备立即发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者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