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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7:4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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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附件二)形式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因确定工作需要,应提供的其他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依照确定权限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受理或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的有关单位意见的,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并根据本办法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2.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1:



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 门

审查人

审查意见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危及国家安全□ 危及公共安全□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危及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意 见


(签 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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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落实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约谈、问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约谈、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奖惩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省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部门)是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住房保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的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并会同省监察厅根据考核结果提请省领导小组约谈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查、考核、约谈。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所辖县(市)当年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形成考核工作报告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对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的考核,形成考核工作报告报送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情况,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情况,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基础管理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等。

第八条 省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对排名前5位的设区的市或省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扬。

第九条 考核不合格的,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领导小组约谈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一)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配套资金、土地供应、支持政策等落实不到位的;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分配和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对社会反映强烈的保障性住房问题处置失当的;

(五)对中央和省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考核工作报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

(二)考核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查处的,或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应问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招标发[2008]137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反映。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的招标从业人员的登记、从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是指登记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和注册在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部门为四川省建设厅,具体管理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实施。

第二章 登记和注销

第五条 申请招标从业人员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代理机构已聘用的在册职工。
2、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下学历有两年建设行业工作经历。
3、年龄在六十周岁以内。若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和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各放宽五周岁。
4、熟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具有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基本技能和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6、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而限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初始登记:
1、经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参加统一的培训,通过招标从业水平测试,达到招标从业人员水平要求,办理从业初始登记。
2、初始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从业人员初始登记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核对原件,留复印件存档,下同);
(4)申请人学历证书;
(5)申请人与登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6)人事存档合同。
3、办理完初始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七条 变更登记:
1、初始登记或上次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出登入单位同意,即可办理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变更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4)申请人与登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5)人事存档合同。
4、办理完变更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八条 注销登记: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且不宜继续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由登记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记单位同意,且不影响他人利益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
3、在变更工作单位后,超过一年未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相关有效证明,可办理注销登记。
4、办理完注销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三章 从业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且只能在一个单位中登记和从业。只有登记在有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中,从业人员才能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诚信,遵守职业道德。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情形一是自己不为,二是应当劝阻和制止,三是有义务举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从业人员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内容、培训课时报名参加,不断提高招标从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实行证、牌、章、电子证书四项管理。
1、招标从业人员证。用以记录招标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管理部门将根据该继续教育信息核定其从业年限。
2、上岗胸牌。记录招标从业人员简要信息,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佩带上岗。
3、从业印章。招标代理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在自己完成的过程文件上加盖自己的从业印章,记录成果、明确责任。
4、电子证书。招标从业人员用以查阅和管理个人网上信息和开展网上招标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可在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中按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抽查和验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予以纠正,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通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管理部门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招标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市场行为,向社会公示(网址:http://www.sczb.net/Proxy.aspx)。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在建设单位从事业主自行招标工作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