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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行李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1:41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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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行李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重申行李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5年7月10日,民航局

为了改进行李运输工作,保证质量,减少差错,经局召开的行李查询会议研究确定,再次重申以下措施:
一、要进一步组织学习,贯彻执行(81)民航运内字第034号“关于改进行李运输工作通知”和(84)民航局字第065号“关于下发《行李运输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及其它有关行李运输的各项规章制度,今后凡因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差错与事故者,一定要追究本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通过各种形式向旅客宣传。在办理托运行李时明文公告,要求旅客按规定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和在行李内不得夹带货币、有价证券、精密易碎物品、保密资料和危险物品等规定。
三、收运行李,要了解行李内容,严格检查包装。对团体旅客的行李,要逐个检查、清点,不能只凭接待单位人员报数就发给行李牌,更不允许由旅客或接待单位人员自己拴挂行李牌。
四、客票上必须写明旅客交运的行李件数、重量。
五、飞机载重表、装机单、卸机单上必须准确填写行李件数、重量,严格交接手续。交接中发现行李破损、件数不符,要立即填写“运输事故记录”,并向有关站发出电报,及时进行查处。
六、当航班不正常时,对未装飞机的行李一定要严加保管,防止损坏或丢失。
七、加强对到达行李发放现场的管理,交付行李时,必须逐件核对领取行李牌号码,防止丢失和发错行李。
八、旅客交运的行李因民航原因未能随机运达,要主动向旅客支付购买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购买折扣票的旅客每人10元,购买公布票的旅客每人20元。
九、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按照北京管理局印制的样式,印刷旅客名牌和行李运输不正常时对外处理的各种表格,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系统使用。
上述规定,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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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3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2-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海关《核销手册》中相应的单耗标准同时予以废止。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2-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烟片胶、风干胶片、皱片胶、颗粒胶和标准胶等以顺式-1,4-聚异戊二烯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进口固体天然橡胶(商品编号:40012100、40012200、40012900)为主要原料之一制成的充气橡胶自行车车胎(外胎、商品编号:40115000;内胎、商品编号:40132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自行车车胎生产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天然橡胶的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一条自行车车胎所耗用天然橡胶的质量。
2.2 工艺损耗率(%):
指在自行车胎正常制造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自行车车胎成品质量上的天然橡胶耗用量占车胎质量的百分比。
2.3 天然橡胶含胶率(%):
指自行车车胎成品中天然橡胶的质量占自行车外胎(内胎)质量的百分比。
3.单耗标准:
3.1 原材料品质要求:
原材料品质符合GB8081-1999、GB8089-87国家标准的要求。
3.2 成品品质要求:
成品品质符合GB/T1702、1703-1997《力车轮胎》、《力车内胎》国家标准的要求。
3.3 天然橡胶含胶率和天然橡胶工艺损耗率
--------------------------------------------------------
| | | | | | | |含胶率 |工艺损耗|
| 成品名称 |成品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原料单位| 商品编号 |原料规格| | |
| | | | | | | |(%)≤|率(%)|
|------|----|--------|----|----|--------|----|----|----|
|自行车车胎 | | | | |40012100| | | |
| | 千克 |40115000| 不限 | 千克 |40012200| 不限 | 52 | 8 |
| 外胎 | | | | |40012900| | | |
|------|----|--------|----|----|--------|----|----|----|
|自行车车胎 | | | | |40012100| | | |
| | 千克 |40132000| 不限 | 千克 |40012200| 不限 | 56 | 8 |
| 内胎 | | | | |40012900| | | |
--------------------------------------------------------
3.4 天然橡胶单耗
对于原料和成品质量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单耗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自行车车胎外胎(或内胎)耗用天然橡胶的质量(kg)=单位车胎质量(kg)×车胎含胶率(%)×〔1+工艺损耗率(%)〕


2001年1月11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7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峻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会审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峻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需设置活动交通隔离护栏(以下简称活动护栏)的单位,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单位的车辆流量及道路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活动护栏。
  经批准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