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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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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行“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
第三条 按照“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的原则,将每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优先安排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分期分批解决。
第五条 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夫妻一方是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及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危房户以及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政策。
(四)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烈军属及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保障立户,办理了用工手续并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证明;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和市房管局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购房户,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方可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2)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 ————————————————————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70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 ————————————————————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户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所得政府净收益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市场化运作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的政府净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2003年6月14日《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发布后,到本实施细则生效期间,符合条件并已购买商品房的家庭(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平房除外),可以申请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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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月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指定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等部门和各级散装办,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要求,并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办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对于未达到散装设施配置要求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能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中转库等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站、库)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水利、公路、电力、桥涵、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其他建筑物等),凡预算使用水泥总量达到1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省规定要求。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从2005年12月31日起,市城区内全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限和范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散装水泥使用和建设施工现场使用、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在市区优先通行的措施。上述特种车辆必须在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交通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管理、使用等,按照国家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按国家政策缴纳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足额征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对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于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暂缓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搅拌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县(区)的散装水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