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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5:4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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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辽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财政、环保、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民政、街道办事处、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按照政府、建设单位、居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但必须在物业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具体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和制定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纳入社区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委员会管理。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制定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方案;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必须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必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业主宣传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必须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监督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要告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办公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劳务费列入物业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办公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劳务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经费的使用情况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九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负责代为选聘物业企业,并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必须经物业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要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是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招标人。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和通辽市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要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向三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要包含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事项。
招投标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要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向业主提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否则不予进行物业验收。
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居民的居住物业的竣工验收资料、技术资料、质量保修文件、使用说明文件和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进行收集、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保管、利用制度。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必须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协助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但必须经物业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必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规定,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不足50m2的要补足50平方米,并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否则不予进行物业验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依法向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 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 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埠物业管理企业进入通辽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但必须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物业管理用房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但必须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做好交接工作,但必须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交接。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公开 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三条 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排污、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要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要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第三条第二款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安装防盗窗网突出墙体的;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已满,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在进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二次加压供水),维修、养护由供水单位负责。
二次加压供水属供水的附属设施其运行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包括高层建筑)。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加压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由有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相关管线和设施(包括箱式变压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电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用热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包括换热站)的维修、养护、运行由供热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气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供气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讯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通讯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有线电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的相关费用由环卫部门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污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排污处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未按第三十条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 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 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房地产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 质等 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的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政字[2000]82号《通辽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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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第五条(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第六条(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第八条(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九条(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十条(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第十一条(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 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