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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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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是指对依法须由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持,相关责任单位参加,实施同步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娄底市行政许可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
  第四条 受理中心向社会公开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五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是:
  (一)受理。受理中心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申报项目的性质及需要,直接向受理中心申报申请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受理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事项的相关资料分别抄送各责任单位。需要参加项目审查的单位,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三)审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受理中心。受理中心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联合会签等形式进行联合集中办理。应参加而未参加会议进行联合集中办理的,或在办理时限内未返回审查意见的,均视为该单位同意,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果此项目实施在该单位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四)送达。受理中心应督促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及时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中心进行协调;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其书面决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受理中心受理申请至各责任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市长外出时,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常务副市长均外出时,委托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中心应组织相关单位依法、文明、规范、廉洁、高效地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的;
  (二)依照本办法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而不进入的,或者不按规范运作搞暗箱操作的;
  (三)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强行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切实抓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中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责任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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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因保护文物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置换或者购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搬迁。搬迁费用由该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并公布为地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对城镇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发现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该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抢救性发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文物勘探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国有博物馆或者民办博物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将文物收藏清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的珍贵文物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应当设有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控制或者禁止游人参观。
  第三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及其附属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文物被盗、被损害、被破坏的,案件的处理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文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经营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6个月内将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 大众传媒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拍摄并作新闻报道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对酒类产品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税目税率
洒类产品的税目税率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
税 目 │ 税 率 %
───┬───────────────┼────────────────
白 │ 粮 食 酒 │ 50
│ 薯 类 酒 │ 40
酒 │ 糠 麸 酒 │ 28
│ 其它原料酒 │ 15
───┴───────────────┼──────────────
黄 酒 │ 50
土 甜 酒 │ 38
啤 酒 │ 40
复 制 酒 │ 30
果 木 酒 │ 15
汽 酒 │ 15
药 酒 │ 13
酒 精 │ 10
───────────────────┴──────────────
二、各类酒的征收范围
(一)白酒: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酒。用酒精兑水制成的白酒,属于白酒的征收范围。1.粮食酒:包括用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酿制的白酒。
用饲料粮酿制的白酒,按照粮食酒征税。
2.薯类酒:包括用白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酿制的白酒。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酒征税。
3.糠麸酒:包括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
用从稻谷中剔出的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4.其它原料酒: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均按照其它原料酒征税。
5.用粮食、薯类、糠麸、其它原料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混合生产(包括勾兑、串香)的白酒,应根据各种原料投料数量和出酒率,对产品销售收入进行划分,分别不同税率计算纳税,也可以分别计算确定综合税率,合并征收。
6.用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白酒的酒的产品税。酒精所用原料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税率征税。
(二)黄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玉米、薯类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封缸、储存,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
(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但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掺兑酒精或酒,其通过酒曲发酵的酒精含量(酒度)一般不超过12度,超过的应按黄酒税率征税。
(四)啤酒:是指以大麦等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等,经糖化、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
(五)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对加入药材、补品,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滋补酒,凡不符合规定的药酒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以曲香、香精对白酒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应按白酒征税,不属于复制酒征税范围。
(六)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酒,其原汁含量不得低于50%,酒精含量(酒度)不得高于20度。
以果品为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生产的酒,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七)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酒度在8度(含)以下,1度(含)以上的酒。
(八)药酒: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批准,并在成品药酒商标上印有批准文号的酒。
(九)酒精(乙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生产,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属于酒精征税范围。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的乙醇,以及用木屑生产的酒精,也按照酒精征税。
三、自产自用的酒征税问题
(一)企业以自产白酒、黄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的,其自产白酒、黄酒应当征税。
(二)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酒换料和支付代销手续费,均应视同销售,依率征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企业自产自用的白酒、黄酒、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领用的当天。
(三)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回的当天。
(四)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五)纳税人进口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五、计税依据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二)工业企业自销酒类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可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出厂价格”系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国家政策允许浮动的出厂价格。
(三)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和药酒,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为了简化计税方法,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按规定项目、金额核定定额扣除包装物成本的办法,但年终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
多退少补。
准予扣除的外购包装物购进金额,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四)企业自产自用的和用于兑换原料、支付代销手续费的酒类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五)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成白酒,以及用曲香、香精对外购白酒进行调香、调味,可就其溢量、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照不同原料白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的税率征税。
(六)以外购散酒装瓶出售,可就其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规定扣除包装物成本后,依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
(七)委托加工酒类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八)进口酒类产品,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六、委托加工酒类产品的纳税环节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收回销售时纳税;收回的酒类产品,如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或非生产用途,凡按照规定应当征税的,在移送使用或领用时纳税。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于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其应纳税款,在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七、减税、免税
(一)对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或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可给予以下减税照顾:
1.粮食白酒(包括用粮食酒精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
2.土甜酒、啤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3.薯类白酒(包括用薯类酒精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二)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糁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三)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八、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纳税期限、报缴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酒厂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实际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征收管理:
1.对帐务比较健全的企业,采取查帐计征办法,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纳税;
2.对帐务不健全的小厂(坊)和个休户,采取查定征收办法。即,定窖(桶)、定料、定产,按月查定,分期征收应纳税款。
(三)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酒窖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出酒率等)、销售、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对一些小酒厂、税务机关应协助健全帐务核算。




198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