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5:36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1985年2月26日,国务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修订的《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贯彻了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进口,保护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这对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关税政策具有对内、对外的统一性,关税收入属于中央,关税的征收和
减免,由海关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准擅自决定关税的减免。海关应健全制度,提高干部素质,加强税收管理,切实做到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以保证《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有效实施。
《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发布,三月十日起实施。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目录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 活动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杂碎
第三章 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
第四章 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第五章 其他动物产品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六章 活树及其他活植物;鳞茎、根及类似品;插花及装饰
用簇叶
第七章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八章 食用果实及坚果;甜瓜或柑桔属的果皮
第九章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
第十章 谷物
第十一章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及淀粉;面筋;菊粉
第十二章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工业用及药用
植物;稻草、秸秆及饲料
第十三章 虫胶;树胶、树脂及其他植物液、汁
第十四章 编结用植物材料;其他植物产品
第三类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

第十五章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
动、植物蜡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及其制品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的制品
第十七章 糖及糖食
第十八章 可可及可可制品
第十九章 谷物、粮食粉或淀粉的制品;糕饼点心
第二十章 蔬菜、果实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
第二十一章 杂项食品
第二十二章 饮料、酒及醋
第二十三章 食品工业的残渣及废料;制成的动物饲料
第二十四章 烟草及其制品
第五类 矿产品
第二十五章 盐;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十六章 金属矿砂、矿渣及矿灰
第二十七章 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蒸馏产品;沥青物质;矿
物蜡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
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
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第 三十 章 药 品
第三十一章 肥 料
第三十二章 鞣膏及染料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涂
料及清漆;油灰及填塞料;墨水、油墨
第三十三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第三十四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
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及
“牙科用蜡”
第三十五章 硬朊物质;胶;酶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第三十七章 照相及电影用品
第三十八章 杂项化学产品
第七类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橡胶、合
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三十九章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
第 四十 章 橡胶、合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
包及类似品;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皮革
第四十二章 皮革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
似品;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三章 毛皮、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及
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四十四章 木及木制品;木炭
第四十五章 软木及软木制品
第四十六章 稻草、秸秆、针茅及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
柳条编结品
第十类 造纸原料;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章 造纸原料
第四十八章 纸及纸板;纸浆、纸或纸板制品
第四十九章 书籍、报纸、印刷图画及其他印刷品;手稿、打字
稿及设计图纸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 五十 章 丝及废丝
第五十一章 化学纤维(长丝)
第五十二章 含金属的纺织品
第五十三章 羊毛及其他动物毛
第五十四章 亚麻及苎麻
第五十五章 棉 花
第五十六章 化学纤维(短纤)
第五十七章 其他植物纺织原料;纸纱线及其纺织物
第五十八章 地毯、门地毡及装饰毯;起绒织物及绳绒织物;
狭幅织物;装饰带;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
花边;刺绣品
第五十九章 絮胎及毡呢;线、绳、索、缆;特种织物;浸涂织
物;工业用纺织制品
第 六十 章 针织品及钩编织品
第六十一章 用织物制成的服装及衣着附件,但针织品或钩
编织品除外
第六十二章 其他纺织制品
第六十三章 旧衣服及其他旧的纺织制品;碎、旧织物
第十二类 鞋、帽、伞、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
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 鞋靴、护腿及类似品;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六十五章 帽类及其零件
第六十六章 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第六十七章 已加工的羽毛、羽绒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

第十三类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
产品;玻璃及其制品
第六十八章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第六十九章 陶瓷产品
第 七十 章 玻璃及其制品
第十四类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
饰;硬币
第七十一章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
品;仿首饰
第七十二章 硬币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三章 钢铁及其制品
第七十四章 铜及其制品
第七十五章 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六章 铝及其制品
第七十七章 镁、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八章 铅及其制品
第七十九章 锌及其制品
第 八十 章 锡及其制品
第八十一章 冶金用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八十二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餐叉及其零件
第八十三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第十六类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八十四章 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其零件
第八十五章 电机、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十七类 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
第八十六章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
道轨道固定装置及配件;各种非电动交通信号
设备
第八十七章 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道车辆除外
第八十八章 航空器及其零件;降落伞;弹射器及类似航空器
发射装置;地面飞行训练器
第八十九章 船舶及浮动结构体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仪器及
设备;钟表;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
录制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 九十 章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
仪器和设备及其零件
第九十一章 钟表及其零件
第九十二章 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
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配件
第十九类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九十三章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九十四章 家俱及其零件;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坐垫及
类似的填充制品
第九十五章 雕刻及模塑材料制品
第九十六章 帚、刷、粉扑及筛子
第九十七章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及其零件
第九十八章 杂项制品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九章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税则上的归类,应按以下规则办理: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并在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按以下规则确定。
规则二 (甲)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主要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进口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乙)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规则三 不论何种原因,货品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甲)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目。
(乙)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制成的组合物以及成套货品,如不能按照规则三(甲)归类时,在可适用本条标准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主要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丙)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甲)或(乙)归类时,应归入其可归入的税目中的最末一个税目。
规则四 无法归入本税则任何一个税目的货品,应归入与该项货品最相类似的货品所适用的税目中。

(下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3〕11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创业投资机构
的设立和运作,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各类股权
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广东省设立并从事创
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加注“创业投资”
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省政府批准
后执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规定
许可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并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
起人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发起设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
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
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
资机构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
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
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作为
管理顾问机构代理其管理投资业务,但应当事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委托管
理协议中注明委托方与代理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管理费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与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发起人相当的条件;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
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
投资机构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
对同一个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实现之时即时分配;
所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
东;所获得的资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
业绩奖励。但是,收益分配的时期、比例与方式以及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
的业绩奖励标准,均须在机构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柜台交易、证券市场上市
以及其他方式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被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
应当以其自有资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机构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进行同步投资,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科技厅共
同制定的《广东省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
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或者企业;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
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对创业资本投资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指南》规定范围项目的资金,超过其对
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享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认定办法由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国家税收法
规规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年度经营利润,可先用于抵补前3年因投资于
创业企业而发生的亏损。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技术产业项目,从
投资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安排同等数额的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2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享受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
政策优惠,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税务部门验
证执行。
第六章 创业投资协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协会是创业投资行业(含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
理顾问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凡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自愿加入
创业投资协会。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
会员履行公约和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
流活动;
  (三)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进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创业投资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尚未具备本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规定的
条件,其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参照本规定有
关内容享受鼓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

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

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

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