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9:02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7号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一月四日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及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铁路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职责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三条 铁道部和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铁道部规定的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培训合格,取得铁道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对桥梁的定期检查、维护义务,致使桥梁处于不安全的技术状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未通报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而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邻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桥区航标中的桥梁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以及未设置水面航标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较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3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托运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由该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按本办法和铁道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上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理单位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人,认为需要受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受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业务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铁道部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有权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具体收缴办法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铁路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有权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铁道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文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受理对有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有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有权要求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停止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复议。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对铁路管理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第六十二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



建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加强对建设领域技术发展的引导,推广和普及具有节能、节地、节材和环境保障效益的先进适用技术,根据《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建设部公告第218号)的有关要求,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编制了《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技术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技术目录》的实施,并指导技术依托单位、使用技术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等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用《技术目录》中的有关技术,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加快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产业化和工程化水平。

  二、请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关于推广项目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技术目录》所列技术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与技术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并接受管理;推广应用过程中,应配合技术使用单位及时进行工程化技术总结,制定和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我部将对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我部将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编写《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简介汇编》,并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建设部建筑节能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培训;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地、建筑节材、信息化技术的宣传培训;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城市建筑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水、环境保障技术的宣传培训。

  《技术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三年有效。《技术目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学技术司联系。

 附件: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6040508.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