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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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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5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促进各学科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面上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面上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面上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不得申请面上项目,但在职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面上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面上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面上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面上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面上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面上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学科布局和发展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面上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面上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面上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面上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3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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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黄登雄


[案情]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2006年,乙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其所有,两个子女跟随乙女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甲男答辩应诉亦认为与乙女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经法院征求子女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题] 
 
1、本案应按同居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认定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有何不同?

2、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同居共同财产或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出资出力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并非将甲男的祖遗房屋翻建,而是在甲男祖遗的空地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盖,该房屋的归属又当如何认定?

3、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年龄均已超过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另一种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主观要件: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或者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符合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但因为原告按同居关系起诉,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也认为是同居关系,并按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应诉,显然双方均只把这一段生活经历作为同居,主观上不愿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应直接按同居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对双方均不愿将同居关系上升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的,应当直接按其双方意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和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在诉讼权利上具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然同意解除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显然应当不允许原告撤诉;但对于符合事实婚姻客观要件的同居关系,在审理期间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及和解,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及达成和解也应当是被允许的。而事实婚姻则与登记婚姻基本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财产有较大的影响。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对于仍然保存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属被告甲男的祖遗房产,是甲男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现在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时仍属甲男的个人财产,这并无疑意。但对于经过翻建后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该翻建房屋是甲男与乙女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另一种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新修订的《婚姻法》修正了满8年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该两间翻建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应仍归被告甲男,比土木结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为两人共有,属于乙女的份额由甲男给予补偿。本文作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如果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不是将老房子进行翻建,而是在甲男的祖遗空地基上建盖,则该翻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个即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无论跟谁一起生活,抚养费均应由父母共同承担,这一点毫无争议。但对于应判决子女跟谁一起生活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男孩已达15岁,女孩已达11岁,均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不愿与父亲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两个子女均应判归随母亲乙女一起生活;另一种看法认为,鉴于本案男方年龄已较大(已达52岁),应考虑父亲的身份利益及将来的养老问题,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完全按子女的意见判决,应将男孩判归随父亲一起生活,以便培养父子之间的感情,促进现在抚养子女与将来赡养父母的自愿性。

  [法院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法官考虑到原告作为农村妇女请人代书诉状,不很清楚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与按离婚起诉之间的区别,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原告说明其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故而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较公平地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乙女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