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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5:3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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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9〕22号),省政府确定黔西南州政府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行政复议“三公开”试点单位。为搞好试点工作,规范州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的任命工作,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公平、高效办理,按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常任委员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州人民政府颁发任命书。

第三条 非常任委员不超过15名,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非常任委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非常任委员库管理制。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参加会议;召开审议案件会议时随机从非常任委员库中抽选3名参加会议。

第五条 非常任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身体健康,有相应时间从事案件审理或研究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高等院校及中介组织法律或者相关专业人士、州级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的非常任委员遴选任命程序:

(一)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符合条件的法律或专业人士中遴选提名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州人民政府颁发任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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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牛羊传染病的传播,避免牛羊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厂(场)设置的规划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计划制定、牛羊屠宰厂(场)管理以及牛羊产品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且符合城乡规划、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申请设置牛羊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驻市、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牛羊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符合下列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对牛羊检疫检验;
  (二)牛羊屠宰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三)屠宰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牛羊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和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牛羊胴体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做消毒处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疾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按国家规定做无害化处理;
  (九)符合卫生、环保、动监等部门有关食品加工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检疫部门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牛羊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分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备《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牛羊产品。


  第十三条 牛羊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牛羊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并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运输牛羊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符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牛羊屠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牛羊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商业、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上述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牛羊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1992年3月18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第八条第二款(见附件),从1995年6月20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1份交回海关,1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1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1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1份留存仓库。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19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