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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0:24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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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
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
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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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九日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珠澳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发展,规范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批复》(国函〔2003〕123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位于珠海拱北茂盛围,首期面积0.29平方公里。珠海园区以发展工业为主,兼顾物流、中转贸易、产品展销等。
第三条 珠海园区作为珠海保税区的延伸区,由海关监管,实行保税区政策,珠海园区与境内区外(内地)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享受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区内的各项行政和经济事务。珠海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发布珠海园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珠海园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珠海园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珠海市口岸局负责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决定,根据口岸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措施,对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负责提出口岸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三)协调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负责口岸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拱北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珠海园区、区内企业以及进出该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七条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负责珠海园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在珠海园区内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人员、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八条 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对往来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
第三章 出入境管理
第九条 珠海园区在临澳门边线上设立专门口岸通道。
第十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出入境的人员,必须同时持有效出入境证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通行证(通行证由珠海园区或澳门园区管理机构签发),方可办理出入境手续。园区通行证的签发须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澳门车辆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由省公安厅负责审批,行驶标志由省公安厅制作并委托珠海园区管委会发放,并向查验单位登记备案。已办理粤澳两地牌证的汽车经批准可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往返于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并可从珠海园区进出珠海市区;已办理粤澳、粤港两地牌证的汽车可从珠海市区进出珠海园区。
第十二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清单备案制,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三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划定限定区域,正常开放时间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和管理,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第四章 出入卡口管理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在与珠海市区交界线上建有符合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和出入卡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应当从指定的专用通道通过,并接受查验单位的检查。
第十六条 货物由珠海园区进入国内市场办理进口手续;由国内市场进入珠海园区办理出口手续或进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申请在珠海园区内设立企业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 在珠海园区设立的企业或机构,需在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财政、统计、劳动、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转贸易、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货物仓储、物流配送、商品展销交易和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租赁、代理报关报检、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可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也可以将部分工序委托区外企业进行加工,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和委托区外企业加工须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珠海园区企业可以在区外投资,可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珠海园区企业之间的贸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对于符合条件的货物、设备,海关依法予以免税或保税待遇。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珠海园区销往国内市场的货物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贸易项下进出珠海园区的保税货物,应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珠海园区内加工制造的产品销往国内市场的,既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国内市场之间进出,用外币计价结算时,需办理出口外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无须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应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珠海园区企业可保留现汇,并不受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货物的储存期不受限制,但应当定期申报数量和价值。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企业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对储存的货物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八条 珠海园区的货物需从其他口岸进出境或运往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按照海关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机构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珠海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
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
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9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
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确实难于避开的,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顾全大局,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
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经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
筑物和其它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改建。为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
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四、军队住用华侨和私人的房屋,凡属按政策应当退还的,部队应按规定退还。原房已改建、扩建、拆除、变卖或部队确实需要而无法划出的,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要协助部队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队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价购或调换的办法解决。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占
用的华侨、私人房屋,由干部目前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搬迁和腾退。对部队住用的代管房产,仍由部队继续管理使用,负责维修,不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时,经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批准,再按规定退还。
五、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六、凡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和军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等土地,现仍为军队经营管理的,以及由地方代为看管的旧机场、确认其使用权、通过土地详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给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部队移防调动,由接防部队继续使用或由军队内部调剂使用。部队原租用或借用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地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还。
军队使用的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以及军用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部队并教育群众加以保护。军队各级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在处理军队与地方房产和土地问题时,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
利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协商,妥善地加以解决。意见不一致时,要互谅互让,小不合理要服从大合理,一切都要服从军政军民团结这个大局。以上规定,军队和地方都要切实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