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3:46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内河、沿海、水库、湖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人、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
凡拥有15艘或者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应配备专职的船舶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乡镇,应指定人员兼任船舶管理员。船舶管理员的人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数量和管理业务确定。
第五条 县、乡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县、乡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安全监督和船检业务接受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二)落实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维修、更新、改造奖金;对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从过渡费中解决;从过渡费中解决由困难或不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可从农业税附加收入或县财政中安排解决;
(四)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向村民、学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选派胜任的船舶管理人员;
(三)对其管理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进行审核;
(四)检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船员切实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乡镇从事运输的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标定有名牌和勘划载重线(以下简称两证一牌一线)及有关手续,对实行承包的船舶,要责成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
中明确安全责任;
(五)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检查督促本乡镇的修造船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修造船质量。
第八条 村公所的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在村民中进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检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保证本村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具备“两证一牌一线”
(三)制止私设渡口;
(四)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维持渡运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提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村民的安全意识和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四)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制止无证、无照、超载等违章的船舶航行;负责审批辖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的乡镇渡口的设立和撤销,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跨县行政区域的乡镇渡口由有关县交通主管部门共
同审批;负责对非机动横水渡的渡工考核、发证工作;
(五)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组织辖区内的船员(含渡工)参加技术培训;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深入辖区调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状况,向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三)对船舶管理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机动船舶的船员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负责机动船舶和船长14米以上的非机动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进行技术条件认可、发证工作;
(七)查处船舶、船员、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县、乡人民政府实施水上安全法规的方针政策的指示、决定;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认真履行职责,每逢圩日、节假日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乡镇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违章船舶航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和船员、船舶经营者的安全意识;
(六)辖区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
(一)检查船舶是否证照齐全,对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责成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常深入辖区进行现场监督,在圩日、节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违章事故教育,教育群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组织船员参加技术培训和考试;
(五)每月月底组织船员过一次安全日活动,每月对横水渡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船舶发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检验船长14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
(八)办理县(市)境内的船舶进出口签证;
(九)建立船舶档案,负责统计、填报安全业务报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其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任(聘)用无合格职务证书的人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
(三)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航段航行并根据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员和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办理各种证照;
(七)办理机动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对船舶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从事客货运输:
(一)持有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二)持有船舶检验机关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
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关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船舶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船舶管理员有权督促当事人到港航监督机关接受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1983年7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1981年9月9日,铁道部

为了准确及时地统计客货车辆检修情况及现有数量,满足各级领导指挥运输生产、编制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藉以改进车辆检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
第1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范围
一、凡技术状态不良不符合运用条件的客车、货车(包括守车,以下同)不论是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均按检修车统计。
二、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三、设有空调设备的旅客列车因发电故障、机械保温列车中机械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而需要全列扣留时,其全部车辆均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应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四、整备罐车超过整备规定时间(六小时)继续整备时,从超过时起按检修车统计。
第2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的依据
一、检修车应由检车人员在施行车辆技术检查时判定。判定后应立即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作为统计检修车的依据。
二、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作为回送的依据。
三、修竣车由车辆段或车辆工厂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作为修竣的依据。
第3条 十八点检修车现有数统计
一、十八点检修货车现有数:凡十八点当时在车辆段管界内的检修货车(包括装在货车上回送的部属货车或落地的检修车)不论停放在车站、工厂、车辆段、区间、专用线内或连挂在列车中运行,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车站、分局列报。
二、十八点检修客车现有数
1、定期检修客车,不论车辆所在地(包括在他局工厂、段及回送途中)均由该客车的配属段列报。
2、摘车临修或事故修的客车,不论客车所属,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列报。但送往工厂修理时,则由客车的配属段列报,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通知配属段。
三、十八点检修车在厂、段现有数划分:
1、在厂检修车:送往工厂修理的检修车,经车辆段与工厂在车辆交接单(车统—71)签字时刻起至修竣交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止列为在厂检修车。
2、在段检修车:
(1)在段检修客车:除在厂检修客车外均由配属段列为在段检修车(摘车临修或在段事故修,由车辆所在地车辆段列报)。
(2)在段检修货车:在站段待修和站段修理中的检修车,自邻段接入由本段承修(或通过)以及入厂交接前的检修车。
第4条 回送检修车统计
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自车辆接入时起统计检修车数。
检修车回送时,应由送出的车辆段以电话通知有关局(分局)车辆段作为掌握检修车的依据。车辆部门(调度)要掌握回送检修车的动态(车号、车次、命令号码),及时将回送检修车出入情况通知有关车辆段,车辆与统计部门要加强检修车的核对;每日十八点前,车辆段(列检所)与车站、分局(局)车辆调度与统计及时核对,发现差误要查明原因予以纠正。
第5条 检修车的起迄时分
有检车人员的车站,按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送交车站签字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站段双方有协议规定间隔时间时,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分起算;在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或由列车上摘下的事故车,不论重空,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统计为检修车(车站应做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通话人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卸空后,自车站通知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为运用车。
第6条 检修车的车种分类
客车车种分为优等车和一般车两类,优等车包括软卧、公务、软座、餐车、软硬卧、软硬座,一般车包括硬卧、硬座、行李(包括行邮)、邮政、简易客车。上列两类以外的客车列入其他车。
货车车种分为棚车(包括通风车、家畜车、沿零办公车、毒品车)、敞车、平车、(包括砂石车、长大货物车、集装箱专用车)、矿煤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罐车、保温车、守车七类。上述以外的货车,按基本构造分别列入棚车、敞车或平车内。
第7条 车辆段修竣车数确定
凡由车辆段进行检修的客、货车(不包括返工修及成组的整备车)均由施修段统计修竣车数。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刻统计;不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实际修理完了时分统计。摘车修数种修程同时进行的车辆,只统计一个修程,具体规定如下:
1、辅修与临修同时进行时,只统计辅修修竣车数。
2、临修与摘车轴箱检查或换冬油同时进行时,只统计摘车轴箱检查或摘车换冬油车数。
第8条 检修车休车时间的范围与划分
检修车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站段双方协议规定有间隔时间时,可按协议规定时间统计)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称为休车时间。返工检修车修竣时,应将其休车时间按原修程分别加入全月休车时间内,不包括检修车误扣时间和回送检修车到达施修段(厂)所在站以前的运行时间。
休车时间分为:
1、待送时间: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至送入检修线时止的时间。
2、待修时间:自送入检修线时起至开始修理时止的时间。
3、修理时间:自开始修理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时间。
第9条 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编制方法
1、本报表根据客货车检修运用日报(车报—1)和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编制。
2、本报表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由上月月末十八点零一分起至当月月末十八点止。
3、客货检修车数(1、2、25~28栏),分母为全月每日十八点当时各该检修车的合计车数,分子为全月日均车数,均以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
4、客货车休车时间(19~24,47~56栏),分母为全月修竣车的总休车时间,分子为每一修竣车的平均休车时间。段修以日为单位,辅修、临修、摘车轴检以小时为单位。分母按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分子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5、货车的特种车和一般车的划分方法:保温车(机械保温车单独统计)、罐车、90吨以上平车、各型底开门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检衡车均统计为特种车,上述以外的各种货车(不包括机械保温车)则为一般车。
6、代他部门修竣车数各栏,填报由外单位委托铁路修理,并由其付检修费的车辆修竣数。凡列入此项的车辆,不列报客车(二)项、货车(二)项修竣车数内。
7、段、厂修竣客车中外属局车数各栏,应填报客车(二)项修竣车数中,代修的他局配属客车数。
8、本报表按月、季、年编制,由车辆段调度于次月2日前汇总以书面上报铁路局计统处。铁路局月报于次月6日前,季、年报于8日前,由铁路局计统处汇总后报部。
第10条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是记载客货车检修情况和检修成绩用以编制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的主要依据。
第一栏至第三栏根据车体上涂打的标记,分别填记基本记号、补助记号、车号、标记载重。对特种车辆基本记号栏内注以“特”字。
第四栏根据货运单据填写重车始发站站名,空车不填此栏。
第五栏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分别填记“厂修”、“段修”、“临修”、“辅修”、“轴检”、“换冬油”等修程。
第六栏至第十三栏应填写各修程上一次的施工单位和时间。
第十四栏至第十六栏对摘车修的车辆分别填写摘车次数,摘车地点和摘车原因。
第十七栏与二十栏应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车站签字时刻以及无列检所的中间站电话通知时刻。
第二十一栏与二十四栏应根据十七栏至二十栏进行计算后填写。
对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规定项目不能满足需要时,各铁路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项目,但对该表所规定的项目必须认真填写。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