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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2:15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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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国有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方针理顺财产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国家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或者调取企业财产;
  (五)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区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县(市)以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管理职责,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实施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
  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监督:
  (一)自治区有关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和全区性总公司,对其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确定有关部门、机构,对本级政府(行署)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三)生产建设兵团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上列各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不受企业归属、规模的限制。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和产权转让提出初审意见;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同级国有资产、经济贸易和财政、银行等部门,提出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监督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对企业财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按企业规模大小,由5-15名奇数监事组成。监事按下列规定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国有资产、经济贸易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代表,须为本企业职代会推选的在职工作人员;第(四)项规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监督机构委派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均为兼职。监督机构应当在监事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监事会对派出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财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调取、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每年至少两次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程序、制度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并且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派出它的监督机构支付;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其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九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条 产权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开展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和产权归属关系,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滞报、拒报。


  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的审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情形。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审批
  国有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向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企业产权的,经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地、州、市、县(市)小型企业,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大中型企业,由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自治区中小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四)自治区大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具有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处罚不当,谋取私利,收受钱物;
  (三)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控告,或者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施行执法监督制度,及时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执法监督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施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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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高凌华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从理论界有纷争的行政征用展开,着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补偿

An Analysi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ystem
Gao ling-hua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 Beginning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in dispute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 I analys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shortcomings of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propose som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一、 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 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 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 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 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
(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 、“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 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 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 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 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 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 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
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 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戒严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
第四、 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起诉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 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宪政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 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 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 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15

作者简介:高凌华(1976--- ),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 高凌华
邮编:200042

① 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②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 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办理服刑中罪犯减刑、假释应注意的几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除做好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外,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办理减刑、假释时,对劳改等部门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办理假释时,除核实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认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假释;对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决不能减刑、假释。
三、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包括林、江反革命集团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四、请接到通知后,对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林、江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案件的骨干分子减刑、假释的情况,逐案进行一次检查,并把检查的结果和意见于6月底前报我院刑二庭。
五、如有法院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一经查明,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