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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0:36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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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二)招用职工情况;(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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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9日(57)民初字第823号及11月6日(57)民初字第824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由原告人在香港报纸刊登寻人广告如过一定期限对方仍无下落可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惟刊登寻人广告,应责令原告人委任律师一人,在广告内将律师的通信地址写明,使对方来信时寄由律师转交原告人,以免直接寄交原告人,而原告人如不提出时,发生无法查对的情况。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57〉民初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受理冯玉珂要求与其妻陈雪芬离婚一案,陈雪芬于1949年9月间去香港九龙南海纱厂工作,双方仍有通讯关系,1953年2月以后冯先后寄给陈挂号信均被注明“无此人”而将原信退回,现陈的地址不明;冯玉珂据此诉请离婚。安庆市人民法院曾嘱冯自行向香港大公报或文汇报登载离婚启事,但该两报社均不办此项业务,只有文汇报可以代为刊载寻人广告。为此安庆市院检卷报请核示如何处理。类此案件的处理原则无明确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由原告人自行登载寻人广告三至五天,限期被寻人在3个月内回家或以书信联系。如届期仍无音信,可由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久无通讯关系及登报寻人后一方仍无消息的情况查实后,判处离婚。以上意见当否ⅶ请迅予复示。
1957年9月29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