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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9:37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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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海洋预报业务分工
第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 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七)对各级海洋预报台(站)海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业务化的检验和评审;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六条 区域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站、浮标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所辖海区及邻近洋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所辖海区的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对所辖海区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与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所辖海区海洋预报业务技术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业务培训。
(七)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七条 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一)制作并发布辖区内及邻近海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二)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预测和预报经验总结;对辖区内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对所属的海洋站(台)海洋预报业务的技术指导,参加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五)对本预报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三章 海洋预报资料获取及传输
第八条 海洋站观测资料:
(一)各海洋观测站必须根据《海滨观测规范》,及时、准确采集各类海洋环境要素,并按照《海洋站海滨观测报告电码》的格式按时传输观测资料。
(二)各中心海洋站负责将海洋站发报资料汇总、整理、校正,按时向区域海洋预报台传输资料。
(三)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辖区内的海洋站资料按时向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
(四)各海洋站按照预约部门确定的时间、时次、方式,向预约部门及时传输资料(预约报OWT)。
(五)海洋站资料传输流程为:
海洋站中心海洋站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九条 浮标资料:
(一)各分局浮标队负责接收辖区内浮标资料,并按时传输到区域海洋预报台。
(二)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浮标资料按时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三)浮标资料的传输按照《海洋资料浮标实时数据传输规程》进行。
(四)浮标资料传输流程为:
浮标浮标队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条 航空监测资料:
负责航空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与海洋预报有关的航空实时监测资料处理分析后,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飞行辖区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一条 岸基雷达站监测资料:
负责岸基雷达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岸基雷达实时监测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辖区内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二条 卫星遥感资料:
负责获取卫星遥感资料的单位,应及时将卫星遥感实时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获取的各类资料按时传输到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按时接收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的各类资料。

第四章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及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各类生产活动的需要公开发布海洋短期预报、中期预报、长期预报等。
短期预报:未来72小时(三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中期预报:未来72240小时(十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长期预报:未来240小时以上(十天以上)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第十五条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内容包括:海浪、海温(包括海洋锋)、海冰、风暴潮、海啸、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厄尔尼诺、海洋天气(内部)、赤潮、海水水质、海水盐度、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事件、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十六条 海洋要素诊断分析图包括: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浪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温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流图、渤海及黄海北部海冰图、中国近海潮流图、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低纬度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卫星遥感分析图等。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通过广播、电视、传真、电话、公共信息网、报刊、信函等新闻媒介,以文字(预报单)、图象、图表、语音等形式公开发布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公开发布的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除在公共信息网和新闻媒介上发布外,应及时存放在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数据库内,供各海洋预报台相互交流使用。
第十九条 各海洋预报台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服务用户,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
第二十条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巨浪、海啸、严重海冰、异常海温、厄尔尼诺现象、海平面上升、赤潮、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的发布方式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还有预测、公报、通报、速报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时间、危害程度发布消息、预报、警报和紧急警报。
海洋灾害远离或尚未影响到预报海区时,发布消息;解除警报、紧急警报时,也可以用消息方式发布。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72小时(三天)内将影响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程度,发布预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48小时(二天)内将威胁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警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24小时(一天)内将袭击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紧急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全国海洋灾害年度预测会商并发布预测结果。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预测意见,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组织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发布。各级海洋预报台可根据需要及具体情况发布通报、速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报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所辖海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将各类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发布给在京有关部门有:全国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农业部、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军事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可将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直接发送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在发送上述部门的同时,应传输到上述部门辖区内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需经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全国机要通讯网(简称明传电报),发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办公厅或受影响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通过局机要部门发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域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传输到所辖海区的省(市)各级海洋预报台(站),如需向所在辖区内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应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各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发布到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预报质量,使海洋预报业务制度化,各级海洋预报台应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海洋预报值班制度;
(二)海洋预报会商制度;
(三)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签发制度;
(四)海洋灾情调查、上报制度;
(五)海洋预报质量检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预报工作中凡与本规定有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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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通〔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

为实现松华坝水库水质2010年达到国家Ⅱ类水目标(GB3838-2002),解决好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水源保护区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补助原则
有利于水源保护区水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当地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调动水源保护区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补助内容
(一)生产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农民种植优质水稻和杂交玉米的,每年每亩给予20元补助;
2退耕还林补助。水保林、经济林每年每亩以粮食折现金补助300元,补助管理费20元。水保林补助期限12年,经济林补助期限8年,管理费补助期限5年;种植第一年水保林每亩补助苗木费100元,经济林每亩补助苗木费200元;
3对水源保护区推广平衡施肥给予补助。对推广平衡施肥的,每年每亩补助50元。
(二)生活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实行燃料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户每人每月补助燃料费8元;
2对水源保护区的农业人口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交纳部分给予补助,每年每人补助8元,个人承担2元;
3对水源保护区高中(含中专、技校)学生实行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学生到区外就读高中(含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每年每人补助300元;
4对到水源保护区外出务工的农民给予补助。到水源保护区外务工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三)管理补助
1水源保护区300名长年护林员补贴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50元增加到200元;
2冷水河、牧羊河、水库周边160名保洁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300元;
3安排水源保护区乡镇工作经费22万元,其中:白邑乡工作经费8万元;松华乡、阿子营乡工作经费各6万元;龙泉镇、双龙乡工作经费各1万元。
三、实施办法
(一)各项补助资金的兑付办法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制定,报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补助的第1条、第3条由市农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第2条由市林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生活补助由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管理补助办法由保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
(二)燃料补助采取实物补助方式,不兑付现金。
四、实施时间
本办法试行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燃料补助、高中(中专、技校)学生补助和管理补助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生产补助中,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按照本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时限执行。
五、资金管理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补助资金直接兑付给受益人员。在资金兑付前须张榜公示,兑付过程保委会办公室派员监督。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了促进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百含”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修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
法》(以下简称“百含”办法)。
第二条 实行“百含”办法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列入铁道部劳动工资计划中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和民工,不包括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内部职工及民工的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制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多种经营单位可商有关部门后纳入“百含”范围。
第三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另加“民工劳动报酬”。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由部、地方、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以及援外、出国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四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为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的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第五条 核定工资含量、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与含量工资支出的人员范围必须一致,如果产值中包括外包工程、多种经营单位完成的产值,含量工资的提取和支出也应包括其人员的工资。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根据上一年度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百含”完成情况和当年预计“百含”产值构成情况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工资含量调整核定。
第七条 为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综合效益,部将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利润、安全生产等进行考核:
1.竣工工程的一次交验合格率应达到100%,达不到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2%;工程质量优良率低于部规定指标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1%。发生责任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事故返工损失金颔的50%扣减应提含量
工资。对部优工程,在“百含”工资结算中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最多1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
3.亏损企业不提(或少提)当年“百含”节余工资。
第八条 “百含”工资的结算
当年结算“百含”工资=部核“百含”系数×计提含量工资总产值±考核增减工资
工资结算时,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应填报“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工资结算表”。经企业劳资部门会同财务、计统、质量、安全等有关部门报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章,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一式四份分别报送部劳资司(2
份)、财务司(1份)、计划司(1份)。由部劳资司商有关部门代部办理批复手续,次年相应调整“百含”工资。
第九条 “百含”工资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专款专用的办法。预提时要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当年节余的“百含”工资从税前利润中划出,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第十条 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注意把握好工资总额的适度增长,做到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企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在不突破部核定的“百含”系数的前提下,应根据所属单位的具体情况,选用“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实现利润”、“上交税利”、“销售收入”以及实物工作量等不同的挂钩指标(应尽量采用2个以上的挂钩指标),制定具体的挂钩办法,报部核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向技术复杂、责任重大和施工、生产一线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倾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协作,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制度;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纪律,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3日